(2013)魏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97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魏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魏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饮酒的情况下,驾驶牌照为冀D×××××的海马越野车,从魏县双井镇李照河村沿魏张路行驶到魏县刑警四中队院内与工作人员发生吵闹。经对王某抽血化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1.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晁某、杜某、朱某等人的证言,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宏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钰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