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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舟商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方××、方××为与被上诉人王甲、张××合伙协议纠纷与王甲、张××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王甲,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舟商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别授权代理)王乙。上诉人方××为与被上诉人王甲、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2)舟定商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及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王甲、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举证、质证,并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充分陈述了自己的意见、回答法庭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8日起,方××、张××、王甲及案外人乐某某多次就共同投资筹建舟山市好世界休闲中心(后更名为舟山市大浪淘沙洗浴中心,以下简称洗浴中心)事项进行协商,同年4月18日,以洗浴中心为承租方,与出租方舟山市方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丝某某)签订租房合同,洗浴中心承租方丝某某所有的坐落在定海区环城东路160号内的所有房屋及场地。2006年10月13日,方××、王甲、张××、乐某某四人共同出资设立以张××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字号为舟山市定海大浪淘沙洗浴中心,经营期限为2006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1日,经营地址为舟山市定海区环城东路160号。2006年12月11日,上述四名合伙人协商一致,同意乐某某退伙,并对张××、王甲、方××三名合伙人的投资比例予以修改,明确张××占40%股份、王甲占30%股份、方××占30%股份,各合伙人按出资及所占股份比例享受洗浴中心的经营利益及风险。2006年10月,洗浴中心开业经营。张××、王甲、方××三人按��占股份比例定期进行盈余分配。2011年5月19日,定海区人民政府发布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明确对舟山市定海区环南街道环城东路区块(原皮革厂)实施旧城改建项目,洗浴中心经营地址被纳入征收范围。房屋征收公告确定征收房屋的签约期限为公告之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2012年7月19日,洗浴中心停业。至2012年7月,据账面反映,洗浴中心的未分配余额、营业收入、利息及备用金收回等各项收入金额总计为986086.57元,但尚有其他支出未结算。目前,方丝某某尚未与舟山市定海旧城区改造建设指挥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另查明:原审法院受理的(2013)舟定民初字第51号方丝某某诉张××、王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方丝某某��张××、王成甲于租房合同中房屋装修等权属存在争议。原审法院认为:洗浴中心虽登记为张××名下的个体工商户,但实为张××、王甲、方××合伙开办,故洗浴中心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归三人共同所有,如财产与第三人形成法律关系,应依该法律关系的基础合同确定财产归属。由于双方合伙项目现已停业,无法继续经营,双方处于事实上的散伙状态,不存在能否解除合伙关系的争议,故对合伙体散伙事实予以确认,对方××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的诉请不作另行判明。散伙后,洗浴中心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应根据约定处理。各合伙人对出资比例、盈余分配比例均无异议,但对方××要求分割合伙财产的诉请,张××、王甲认为并非合伙全部财产,要求全面清算后再行分配。原审法院认为,合伙经营体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现洗浴中心经营地址舟山市定海区环城东路160号已被明确纳入旧城改建项目征收范围,但具体补偿数额未确定,且张××、王甲与方××对征收补偿款中关于房屋装修等部分类别的补偿款权属问题一直存在争议,该部分补偿款金额尚不能明确,其权属是否属于某某财产也尚处于待定之中,而该款项的归属直接影响到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因此,方××要求对合伙财产的分割系部分作出分割的诉讼请求,现张××、王甲不同意分割部分财产且要求对全部合伙资产依法分割,依据合伙散伙后应整体处理合伙财产的分割原则,本案中原告请求权基础未成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8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308元,由方××负担3654元,王甲、张××共同负担3654元。宣判后,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迄今尚没有法律规定在合伙体终止后不允许合伙人要求分配合伙体利润和财产,原判引用《民法通则》第30、32、33条之规定驳回方××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2、2012年7月19日,王甲未经合伙体一致同意,突然单方作出停业决定。根据王甲提供的证据,合伙体停业散伙时尚有结余986068.57元可供分配,该金额与合伙体共同聘请的会计徐某提供的账面金额一致。被上诉人辩称合伙体尚有其他支出、财产未清算,但又提不出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判驳回方××的诉讼请求违背���案的基本事实。3、内部合伙和对外房屋租赁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且2012年12月31日租房期限届满前,政府对原皮革厂区块的拆迁征用行为对洗浴中心的经营行为并没有直接影响,洗浴中心停业完全是王甲个人行为,原判以房屋装修补偿权属问题存在争议、补偿款金额尚不明确为由认定方××的请求权的基础未成就,驳回方××的诉求,完全有悖于情理和法理。4、原审法院保全行为不当,简单案件复杂化,拖延程序、混淆法律关系,上诉人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1、分配合伙体共有的经营利润886169.57元,上诉人按出资比例至少可得265850.8元;2、分割已经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清点并经合伙人及代理人共同签字确认的存放于洗浴中心的彩电、电脑、沙某等各类可搬动的属于某某体共同财产;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甲、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方××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甲、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洗浴中心2012年7月至10月收支某某及凭证。拟证明收入总额为986086.57元,支出982946元,余额为3140.57元。上诉人方××质证后对总收入986086.57元无异议,对支出982946元有异议,认为绝大部分支出是王甲、张××为应付诉讼而虚构的,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2、洗浴中心内部承包协议、承包利润分配方案、2011年4月-2012年3月利润结算单各一份。拟证明王成乙包某成应得的金额。上诉人方××质证后认为,所谓的内部承包协议是虚假的,合伙体从2006年开始也从未按所谓的内部承包协议向王甲支付所谓的承包款。这些费用均不应支持。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3)舟定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浙舟民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合伙体尚需支付水、电、电话费等费用27××0.09元,与房屋出租方关于房屋被征用后室内装修及附属物赔偿等尚需结算。上诉人方××质证后认为该费用应由合伙体承担,但该笔费用尚未实际支付,所以不应列入合伙体开支。4、室内装修及附属物评估单复印件一份22页。拟证明承租房屋被征用室内装修及附属物等部分损失赔偿等尚需结算。上诉人方××质证后认为该评估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采信。5、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解某某派出所2013年10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解某某派出所先后接到定海环城东路大浪淘沙洗浴中心工作人员5次报警称,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该洗浴中心内先后被盗功放一台、路某某三台、视频监控设备一套、电视机十二台左右、台式电脑六七台等物。拟证明一审期间由各方当事人清点的洗浴中心内可移动物品,已有部分物品被盗上诉人方××质证后对报警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派出所并未查实被盗物品的具体去向,失窃物品的真实性有待查证。且洗浴��心停业后对现有财物未经双方当事人清点确认,更未向方××交接,洗浴中心管理人员也是王甲、张××指派,洗浴中心财物灭失、被盗的后果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当事人原审举证、庭审陈述、质证意见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综合评判后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洗浴中心内财产进行了清点,其中有电视机14台、木浴盆8个、电动沙某72把、床30张、锅炉1台、烘干机1台、消防设备4套、机房设备1套及茶几、床头柜、柜子、布沙某若干。2013年10月17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清点,发现另有铁床24张(其中16张没���床板)。本院认为,因方××、王甲、张××合伙经营的合伙项目(洗浴中心)已实际停业,合伙体处于事实上的终止状态,对于各合伙人投入的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在偿还了合伙体的债务后,各合伙人可按投资比例依法予以分配。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2012年7月洗浴中心停业时未分配余额、营业收入、利息及备用金收回等各项收入金额总计为986086.57元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主张尚有982946元的各项支出应在收入中扣除,其中包括已生效(2013)浙舟民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合伙体尚应支付方丝某某水、电、电话费27××0.09元,洗浴中心停业后缴纳的税费10122.04元,王成乙包某成607103元、工人工资238411元等,现合伙体现金结余为3140.57元。而方××对王甲、张××���交的所有支出凭证、金额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及纳税凭证,可以认定在合伙体停业期间确有费用发生,并有欠款尚需支付;工人工资是否需要支付、王甲的承包某成是否实际存在因讼争双方存在争议,则需要对合伙体的历年账目进行审计核实后才能最终确定;且张××、王甲诉讼期间一直强调合伙体租赁房屋装修部分属于某某财产,该房屋被拆迁后该部分款项属合伙体所有,讼争双方就该装修部分款项存在争议,而该款项的归属直接影响到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余。因此,合伙体实际盈余状况未经全体合伙成员确认或经有效判决、仲裁前,尚不能予以明确,洗浴中心2012年7月账面反映的金额显然不是合伙体最终的可分配的利润���方××据此要求分配可得利润265850.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月11日、10月17日,原审法院及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洗浴中心内财产进行了清点,其中有电视机14台、木浴盆8个、电动沙某72把、床30张、锅炉1台、烘干机1台、消防设备4套、机房设备1套、铁床24张(其中16张没有床板)及茶几、床头柜、柜子、布沙某若干。根据现场查看情况看,因该洗浴中心停业关闭逾年,房屋及内部装修多处破损,地毯、茶几、柜子等木制品、沙某等多有霉变,且根据报警记录洗浴中心已遭多次失窃,家具、电器等物品如继续存放于洗浴中心内只会徒增损失;且洗浴中心租赁的房屋根据市政规划也将拆迁,方××、王甲、张××也无继续合伙的意向,双方均���认合伙体尚有余款可分配,因此对存放于洗浴中心内的家具、电器、设备等物品中适宜分割的物品,本院认为宜分配给各合伙人自行保管处置,分配这些财产也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其他如锅炉、烘干机、消防设备、机房设备及洗浴中心内其他物品,待洗浴中心承租的房屋拆迁时另行解决。根据财产实际情况和各合伙人投资比例,本院酌情确定存放于洗浴中心内的电视机4台、木浴盆3个、电动沙某22把、床9张、铁床7张(其中5张没有床板)归方××所有。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存放于洗浴中心内的部分家具、电器等物品本院依法予以分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2)舟定商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二、存放于舟山市大浪淘沙洗浴中心内的电视机4台、木浴盆3个、电动沙某22把、床9张、铁床7张(其中5张没有床板)归方××所有;三、驳回方××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288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308元,由方××负担3654元,王甲、张××共同负担36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88元,由方××负担2644元,王甲、张××共同负担26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旭涛审 判 员  徐显锋代理审判员  刘燕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桂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