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宋方磊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63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8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受他人委托运送毒品,后驾驶号牌为川******的红色起亚轿车将少量毒品(净重1.43克)从广汉市送至成都市,在成都市**区**高速收费站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从宋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毒品1.43克现扣押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毒品而非法运输,数量达1.43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某为追求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运输毒品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宋某某于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东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