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广少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邓晓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邓晓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少民初字第47号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原告刘某甲之父。被告邓晓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邓晓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晓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因交通事故,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930.48元、护理费16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共计11260.08元。被告邓晓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12时10分许,被告邓晓炜驾驶京N×××××桑塔纳小客车在廊坊市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路与新源道交口处与沿新源道由东向西行驶到路口左转弯的电动车驾驶人冯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电动车乘车人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晓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甲于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5月6日在廊坊红十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2天,本院已经作出民事判决。原告刘某甲于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23日在廊坊红十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掉医疗费8969.48元。2013年7月23日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处理意见:右下肢禁止负重,功能性锻炼,定期复查每周1次;病情有变化随诊,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刘某甲住院期间由其母陈某陪护,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的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陪护12天,护理费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600元。事故车辆京N×××××桑塔纳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队作出廊公交认字(2012)第00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刘某甲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发票;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4、扣发工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邓晓炜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刘某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晓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无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对此次事故应在交强险保险额度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刘某甲的补课费及学费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恤金,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强制险项下赔偿原告刘某甲护理费1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896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为9569.48元的70%,即6699元。三、被告邓晓炜不承担赔偿责任。上列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晓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审判员  赵永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静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