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周修士诉杨希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修士,杨希鹏,桂林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953号原告周修士,男委托代理人冯喜文,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希鹏,男。被告桂林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环城南二路(瓦窑商品批发城内),组织机构代码:未提供。法定代表人卢成令。原告周修士与被告杨希鹏、被告泰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希鹏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源公司签收了本院开庭传票和相关诉讼材料后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修士诉称,2011年3月18日和2011年3月30日,被告杨希鹏分别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和150万元,约定借期分别3个月,被告杨希鹏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0.3%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原告追收借款及利息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泰源公司为杨希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此与两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和《保证合同》,被告杨希鹏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350万元和150万元后出具了两张收条。借期届满后,被告于2011年底归还原告本金25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和利息及违约金39208.92元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希鹏偿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判令被告杨希鹏支付原告利息和违约金392089.20元(2013年7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和律师服务费98000元;判令被告泰源公司对被告杨希鹏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修士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周修士身份证、房产证,证明原告身份、经常居住地;被告杨希鹏身份证,证明杨希鹏身份;被告泰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泰源公司基本情况。2、2011年3月18日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希鹏间有350万元的借贷关系,约定了逾期还款应按日支付欠款金额0.3%的违约金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泰源公司为杨希鹏欠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纠纷由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3、2013年3月18日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泰源公司为被告杨希鹏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4、被告泰源公司股东决议,证明保证合同有效。5、农行银行卡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交付了3342600元(含转帐手续费100元)给被告杨希鹏。6、被告杨希鹏的收条,证明原告交付了350万元借款给被告杨希鹏,其中转帐3342500元,现金157500元。7、2011年3月30日借款协议,证明被告杨希鹏与原告间有150万元的借贷关系,约定了逾期还款应按日支付欠款金额0.3%的违约金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泰源公司为被告杨希鹏欠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纠纷由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8、2011年3月30日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泰源公司为被告杨希鹏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9、桂林银行银行卡转帐回单及确认书,证明潘成西代原告转帐150万元给杨希鹏。10、被告杨希鹏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150万元借款。11、2011年3月3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泰源以其开发的631.09㎡商品房为担保。12、委托代理合同及99000元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实现债权已付的律师费。被告杨希鹏、泰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开庭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18日,原告周修士(为甲方)与被告杨希鹏(为乙方)及被告泰源公司(为丙方)签署《借款协议》,约定了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期限从2011年3月18日至同年6月17日,借示期内月利2%,乙方如逾期未还清借款,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0.3%支付违约金,逾期每超一个月,在上一个月违约金的基础上加收0.3%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甲方追回借款及利息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本协议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甲方用其所有个人财产和夫妻共有财产及丙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丙方完全了解乙方的借款用途,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和实现借款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甲、乙方协议变更本协议无须丙方同意,丙方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确定的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承诺签署本协议已经保证人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并签署了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等内容。同日,泰源公司(为甲方)与周修士(为乙方)、杨希鹏(为丙方)签署《保证合同》,约定了甲方对乙方35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2011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等内容。2011年3月18日,原告周修士通过其在农行南宁东葛支行的银行卡转款3342500元至被告杨希鹏的帐户;杨希鹏亦于同日以借款人身份出具“收条”称“今收到周修士银行转帐3342500元(另有手续费100元),现金人民币157500元”。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三方再次签署《借款协议》与《保证合同》;该借款协议除借款金额1500000元及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日与上述《借款协议》不同外,其除约定均与上述《借款协议》一致。该保证合同除担保金额1500000元,及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日和保证期间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与上述《保证合同》不同外,其余约定均一致,2011年3月30日,杨希鹏以借款人身份出具“收条”称,今收到周修士人民币银行汇款1500000元。2011年3月31日,潘成西从其桂林银行的银行卡中将人民币1500000元转入杨希鹏帐户;同日,潘成西、周修士共同签署“确认书”称,周修士要求潘成西代周修士转款150万元给杨希鹏。潘成西已于2011年3月31日从银行卡62285601004176468转款150万元到杨希鹏的银行卡62285601005193918。在此期间(即2011年间),杨希鹏、卢成令签署“桂林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记载了股东会会议应到股东2名,实到2名,所持股份占公司股份100%;经股东会表决一致同意:泰源公司为杨希鹏向周修士借款3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泰源公司用公司所有资产及股东个人全部资产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及为追回借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内容。2013年6月10日,原告周修士(为甲方)与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为乙方)签署《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其与杨希鹏及泰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和申请执行的有关事宜,甲方应按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乙方律师服务费99000元整等内容。2013年11月6日,上述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号码为00907324的“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该发票记载了周修士交代理费99000元等内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自借款到期后至其提起诉讼前,被告已偿还上述借款本金2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周修士与被告杨希鹏、被告泰源公司均为平等民事主体,三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后达成的两份《借款协议》与两份《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协议与合同依法均属有效。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已依约给付了被告杨希鹏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而被告杨希鹏至今仍欠原告250万元未偿还,被告泰源公司亦未履行其保证的承诺;因此,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已构成违约,为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希鹏偿还原告周修士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整。二、被告杨希鹏给付原告周修士利息和违约金392089.20元(此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至2013年6月30日止,此后的利息仍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三、被告杨希鹏给付原告周修士律师服务费98000元整。四、被告桂林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希鹏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0721元(原告已交),全部由被告杨希鹏及被告桂林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以上判决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2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海鹏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覃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