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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匡XX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XX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郯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XX,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3)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0日17时许,在马头镇交通局工程站对过的郯港路上,被告人匡XX因向刘XX索要工钱未果,匡XX及其家人遂与刘XX发生争执,打闹,匡XX将刘XX驾驶的奥迪A6轿车(苏G79D**)砸坏,经鉴定,该车被损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2366元。民事方面双方已自行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李XX、鲁XX等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匡XX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匡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匡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振山审 判 员  张兰娟人民陪审员  翟德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岩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