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初字第510号原告金某甲,女,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乐初,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黄某某,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金某甲因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乐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6月4日在桃花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8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金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7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查明事实后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1年3月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金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金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07)桃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3、(2011)桃民初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4、桃源县桃花源镇官庄村村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及原、被告分居长达十一年之久的事实;5、证人吕伏初、谢一平证词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好,已分居十一年及原告曾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的事实;6、婚生女金某乙证词一份,欲证明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金某乙愿意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黄某某的哥哥XX林进行了调查核实,该证据证明了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依职权核实的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相互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6月4日在桃花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8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金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02年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07年2月向桃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查明事实后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1年3月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已超过十一年之久。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女孩金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但自2002年开始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导致分居生活后,其间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无任何和好的迹象,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金某乙的抚养教育,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金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且明确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愿意随母亲生活,同时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用,故婚生女金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原告愿意给予被告适当经济帮助,是其自身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并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经济帮助款的给付金额。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金某乙由原告金某甲抚养教育,被告黄某某不承担抚养教育费;三、原告金某甲给付被告黄某某经济帮助款15000元人民币,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立勇审 判 员 钟发祥人民陪审员 谢凤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国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