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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执字2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陈孝龙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孝龙,田列峰,许丽红,赵方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钢执字207-3号申请执行人陈孝龙,1979年10月14日。被执行人田列峰。被执行人许丽红。被执行人赵方同。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2)钢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委托山东莱芜拍卖行有限公司对赵方同所有的鲁SA57**号别克轿车进行拍卖。2013年11月15日,申请执行人陈孝龙以44000元价格竞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赵方同名下的鲁SA57**号别克轿车归陈孝龙所有。上述车辆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陈孝龙时起转移。二、买受人陈孝龙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车的有关手续由陈孝龙补办)。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研雷审 判 员  王 健代理审判员  陈克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