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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民一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荣县某车业有限公司诉但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县某车业有限公司,但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一初字第1984号原告荣县某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法定代表人陈贵铭,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平,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红莉,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但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荣县。原告荣县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但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浩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红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但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8日,被告但某某作为借款人,与自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商行)签订了编号为自商2010年汽贷第LX0143号《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94%,并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成立后,自贡商行于2010年10月8日将90000元打入三方约定的银行账户,被告随即用该款支付了川CH90**号小型轿车的购车款。后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致使自贡商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7月31日,原告共计为被告垫支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18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但某某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1800元、资金占用利息588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但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川CH90**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自商2010年汽贷第LX0143号《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及(2010)川自国泰证字第4619号公证书复印、荣县某车业汽车购买分期付款合同书复印件;4、网银汇款记录复印件。被告但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陈述,经本院审查确认,能够证明以下事实:2010年9月28日,被告但某某作为借款人,与自贡商行签订了编号为自商2010年汽贷第LX0143号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94%,每月还款本息额为2735.53元,并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成立后,自贡商行于2010年10月8日将90000元打入三方约定的银行账户,被告随即用该款支付了川CH90**号小型轿车的购车款。后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致使自贡商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7月31日,原告作为保证人共计为被告垫支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18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但某某追偿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致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1800元、资金占用利息588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但某某作为借款人,原告某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0年9月28日向自贡商行借款90000元用于汽车消费,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每月本息,原告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但某某支付原告方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被告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荣县某车业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1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浩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祁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