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3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薛桂娟、张金超、张雪与被告吴贺强、王福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桂娟,张金超,张雪,吴贺强,王福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227号原告薛桂娟,女,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明水县,现住唐山市。原告张金超,男,200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原告张雪,女,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艳,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贺强,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王福新,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李庆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薛桂娟、张金超、张雪与被告吴贺强、王福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桂娟、张金超、张雪的委托代理人赵艳、被告吴贺强、被告王福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桂娟、张金超、张雪诉称,2013年9月7日11时46分,原告的亲属张忠波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国道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51Km+900米处(丰润区西外环电厂路段)时驶入逆向,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吴贺强驾驶的冀BP6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忠波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贺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有:张忠波抢救费700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186元、丧葬费19771元、误工费252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610337元。冀BP61**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7万元(包括精神损失费),剩余损失450337元被告方承担40%即180134.80元,被告方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0834.80元,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0834.80元。后三原告增加车辆损失和鉴定费损失合计1400元。原告薛桂娟、张金超、张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9-3】第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2、吴贺强驾驶证复印件、冀BP61**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的基本情况及投保情况。3、张忠波火化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三原告户籍证明、明水县公安局、明水县光荣乡人民政府、明水县光荣乡建国村村民委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原告张金超、张雪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张忠波因交通事故死亡及三原告与张忠波的亲属关系。4、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永济街派出所、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红星路居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唐山市丰润区金瑞城钢铁有限公司关于张忠波收入证明、张忠波银行卡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及张忠波居住在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社区已两年以上,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各项损失。5、提交抢救费票据,证明开支抢救费、救护车费679.08元。6、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3)第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照片、认证费票据,证明张忠波驾驶的车辆损失情况。被告吴贺强辩称,我是王福新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该车投保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吴贺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福新辩称,我为该车投保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应返还给我方。被告王福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收条1张,证明给付原告方现金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王福新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年检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受害人醉酒驾驶摩托车逆向行驶导致的,所以责任比例认为被告次要责任最多不应超过20%。商业险因被告车辆有超载应免赔10%。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我公司认为证据不足,保险公司只认可农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对于本次事故的原因负有主要过错,主张50000元明显过高,根据被告方的违章情节仅仅是超载,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多不应超过10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证据1、2、3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证实单位在城镇或农村,根据目前钢厂所在地情况,认为不能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河北省流动人口管理办法规定,应提供暂住证、居住证和租房合同,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因此,不同意按城镇居民赔偿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家人均居住于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辖区内,且居住两年以上,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家人生前在丰润区有稳定收入,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6被告对真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福新证据,三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死者张忠波系原告薛桂娟丈夫、原告张金超、张雪父亲。2013年9月7日11时46分许,张忠波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国道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51km+900米处(丰润西外环电厂路段)时驶入逆向,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吴贺强驾驶的冀BO6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忠波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9-3】第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忠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贺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忠波经抢救无效死亡,开支抢救费579.08元,救护车费100元。张忠波驾驶的摩托车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3)第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车损为1200元,支出认证200元。被告王福新已给付三原告现金20000元。冀BO6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福新,被告吴贺强系被告王福新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被告王福新将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此事故的发生系张忠波与被告吴贺强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张忠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贺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此事故造成张忠波死亡,的确给三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使原告张金超才年仅6岁就失去了父亲,对其打击更大,对三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支持20000元为宜。原告家居住于丰润区浭阳街道辖区,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家人从东北来唐山处理后事,对必要的交通费予以支持,以支持1600元为宜。此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86046元(20543元/年×20年+儿子张金超被抚养生活费75186元=12年×12531元/年÷2人)、丧葬费19771元、抢救费579.0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14.80元(3人×10天×37.16元/天)、交通费1600元、车损1200元、认证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30510.88元。被告王福新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医疗费579.08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车损1200元,余额部分418731.80元的30%即125619.54元,由被告王福新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其赔偿,因被告王福新所有车辆超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免赔10%,只代其赔偿90%即113057.59元,另10%即12561.95元由被告王福新赔偿,被告王福新已给付三原告20000元,三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时返还被告王福新74**.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冀BO61**号重型自卸货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桂娟、张金超、张雪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24836.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王福新赔偿原告薛桂娟、张金超、张雪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2561.95元,已给付20000元,原告薛桂娟、张金超、张雪于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时返还被告王福新74**.05元。三、驳回原告薛桂娟、张金超、张雪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4元,减半收取877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397元,由被告王福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