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4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永平与李和平、郭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平,李和平,郭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047号原告王永平,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崔永利,男,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和平,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增曦,男,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方,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王永平与被告李和平、郭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永利,被告李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增曦和被告郭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平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李和平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3%,借款期限为3个月,由被告郭方和案外人刘世华担保,约定担保人负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从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和平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14日,之后再未还本付息。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郭方、李和平、刘世华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刘世华的起诉。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李和平、郭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永平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担保承诺一份,证明被告李和平于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3%,由被告郭方和案外人刘世华担保,约定担保人负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从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的事实。被告李和平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时原告预扣了利息6.6万元,该款应从本金中扣除,且该款直接打到案外人高林林的账户,被高林林使用,应由高林林偿还。被告郭方辩称,当时高林林需要钱,由李和平出面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我为担保人,借款后李和平将该款转借给高林林。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0日,被告李和平向原告王永平借款200万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3%,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郭方和案外人刘世华对该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借款后被告李和平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14日,剩余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王永平支付被告借款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6.6万元,实际支付被告李和平借款本金193.4万元。另查,2011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6.1%/年(6个月内)。本院认为,原告王永平与被告李和平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李和平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和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王永平给被告李和平借款时,提前预扣了第一个月的利息6.6万元,故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193.4万元返还借款,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03%(6.1÷12×4=2.03%)计算从2012年12月15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该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和平虽辩称该款实际由案外人高林林使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方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中签名捺印,并明确约定了担保责任方式和担保期间,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责任时原告要求被告郭方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主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平借款本金193.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3%计算),被告郭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主债务人追偿。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00元,由被告李和平负担,被告郭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唤霞代理审判员 杜 鹏代理审判员 魏敏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单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