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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终字第3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与林有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林有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永春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终字第3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宋建琪,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清开,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有佳,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永春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负责人王金淼。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泉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有佳、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永春营销服务部(下称天安保险永春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3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3月1日,林有佳就其所有的闽C16G**号车辆向天安保险永春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3年3月1日十一时起至2014年3月1日十一时止和自2013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商业险并保有不计免赔险。2013年4月14日,林有佳驾驶保险车辆沿306省道自永春县往仙游县方向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行人苏雅梓造成苏雅梓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莆公交认字(2013)第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有佳和死者苏雅梓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林有佳和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林有佳一次性赔偿给苏雅梓家属因苏雅梓死亡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一切赔偿费用26万元。林有佳分别于2013年4月14日、7月18日向苏雅梓家属支付赔偿款10万元、16万元。苏雅梓于2009年7月26日出生,于2013年4月14日死亡。另查明,2013年3月15日,天安保险泉州支公司、天安保险永春营销服务部的名称分别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永春营销服务部”变更登记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永春营销服务部”。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鉴于林有佳在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法院受理后,天安保险泉州支公司、天安保险永春营销服务部在答辩期内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或主管异议,天安保险泉州支公司又应诉答辩,称天安保险永春营销服务部的责任由其共同承担,故应视为法院具有管辖权。林有佳与天安保险永春营销服务部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林有佳依法缴纳了保费,天安保险永春营销服务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鉴于死者苏雅梓系突遭事故意外身亡,死亡时尚处于童年,亲人忽然离世是人生中的重大变故,尤其是幼童的离世无疑致其年长亲属遭受巨大打击和难以平复的精神创伤,且林有佳与苏雅梓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的赔偿项目也明确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林有佳请求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优先赔付,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天安保险永春营销服务部理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优先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6万元。天安保险泉州支公司对林有佳提供的苏吓荣的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林有佳提供的证明书亦加盖有仙游县龙华镇金沙村委会的印章,林有佳提供的暂住证、证明书、证明、户口信息等证据,结合苏德水、黄美霞、苏吓荣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苏吓荣和死者苏雅梓系爷孙关系,苏雅梓长期跟随自2010年起外出务工的苏吓荣在石狮居住和生活,故应当认定苏吓荣、苏雅梓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系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保险事故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费用为宜。按照福建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标准,死亡赔偿金应确定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055元/年×20年=561100元,丧葬费应确定为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4979元/年÷12个月×6个月=22489.50元。上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61100元+22489.50元+6万元=643589.50元。由于林有佳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承担理赔责任,超出该限额的部分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由于林有佳和苏雅梓负事故同等责任,林有佳对天安保险泉州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保险条款亦无异议,其中免赔率条款以字体加粗加深的方式作了特别标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林有佳认可投保单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保险公司应按上述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向林有佳给付保险金11万元+[(561100元+22489.50元)+6万元-11万元]×50%×(1-10%)=350115.28元。林有佳提供的尸体检验费、酒精检测费、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相应票据可以证明林有佳因事故支出尸体检验费15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700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林有佳诉求的尸体检验费15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700元,属于上述必要合理费用,天安保险泉州支公司对林有佳提供的相应发票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对林有佳上述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向林有佳支付的赔偿金额高于林有佳所诉金额,林有佳自愿以26万元起诉,系其自行处分权利,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9月25日发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天安保险永春营销服务部作为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系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属于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范畴,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可以其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应当依法向林有佳承担保险责任,但因为天安保险永春营销服务部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只能在其财产范围内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且天安保险泉州支公司应诉后对为其下一层级分支机构即天安保险永春营销服务部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亦无异议,故天安保险永春营销服务部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应由其上级机构即天安保险泉州支公司承担。天安保险永春营销服务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天安保险永春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有佳给付保险金26万元;二、天安保险永春营销服务部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第一项债务清偿责任的部分,由天安保险泉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00元,由天安保险泉州支公司、天安保险永春营销服务部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天安保险泉州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死亡赔偿金在确定标准上存在明显不妥。林有佳自行与死者家属签署协议书,未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不能代表保险公司依照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相关赔偿。林有佳提供的暂住证和对死者亲属(与本案由利害关系)询问调查具有主观性,并不具客观、真实、公正。暂住证写着初次领证时间2013年2月26日,距事故发生时间2013年4月14日仅一个多月未达一年以上,不能证明苏吓荣长期在暂住地居住生活。石狮市永宁镇沙美村系农村并非城镇。林有佳提供的证明书是苏吓荣的常住地仙游县龙华镇金沙村委会出具的,无法证明其身在石狮市是否为城镇务工。另一份证明表述自2010年死者苏雅梓(2009年7月26日出生)在哺乳期,且父母健在而离开父母,单独随爷爷苏吓荣外出务工,明显不符合实际。根据各种不同证明方向证据,证实死者其亲属为农村居民证据的证明力远远大于相反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应当按照农村标准确定相关赔偿数额。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6万元明显偏高。原审判决支持丧葬费同时又支持尸体检验费等系重复支持。原审诉讼费应由林有佳负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林有佳诉讼请求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林有佳负担。被上诉人林有佳答辩称: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认定死者苏雅梓长期跟随祖父苏吓荣一起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系城镇是在各项证据相互印证下做出来的。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合法合理。丧葬费和其他检验费属于两种不同的范畴,原审判决不属于重复支持。诉讼费应由败诉方即保险公司负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天安保险泉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有佳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林有佳的保险赔偿金数额是多少。上诉人天安保险泉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有佳对该争议焦点的理由与各自的上诉、答辩意见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林有佳在原审时提供的石狮市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仙游县龙华镇金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以及原审法院对死者苏雅梓父亲苏德水和母亲黄美霞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苏雅梓自2010年起跟随祖父苏吓荣长期在石狮生活,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系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上诉人天安保险泉州支公司上诉主张对死者苏雅梓的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但未能举出反驳证据,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6万元,上诉人天安保险泉州支公司认为偏高,但未能举证,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尸体检验费、酒精检测费和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与丧葬费属于不同性质,上诉人天安保险泉州支公司认为重复支持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林有佳保险赔偿金26万元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天安保险泉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泉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戴剑萍代理审判员  蔡炳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鲍冬凡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