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20-04-22
案件名称
黄贤成与陆志丹、平果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贤成;陆志丹;平果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一初字第350号 原告黄贤成,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司机,住广西田东县。 委托代理人许绍强,男,1968年4月4日出生,广西田东县全兴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陆志丹,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司机,住广西平果县。 被告平果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果县工业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街99号。 负责人黄群,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贤成与被告陆志丹、平果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果安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贤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绍强、被告陆志丹、被告人保平果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果安达公司经本 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贤成诉称,2012年4月27日23时15分,被告陆志丹驾驶桂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广昆高速公路下行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702KM处时,车辆与同向在 前由原告驾驶的桂A×××××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上搭乘周月万、苏明)发生碰撞,造成苏明、周月万和原告受伤,桂A×××××号车上蔬菜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 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陆志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500.46元;误工费4025元(按“运输业”40297元/年÷250天=161元/天 ×25天);护理费836元(按“农、林、牧、渔业”19131元/年÷250天=76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天×11天);财产损失 80458元(以评估为准);车辆停运损失(以评估为准);交通费500元。被告人保平果公司作为桂L×××××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 任。不足部分,由车主即被告平果安达公司和陆志丹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黄贤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百色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2012]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田东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 记录、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田东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500.46元,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两周,陆志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 任;2、李少红(住田东县的询问笔录,证明李少红和何超于2012年4月底在田东祥周新亚东批发市场卖给 原告三月李7438斤(每斤6元),并将三月李装到原告的货车上。苏明(住田东县林逢镇英和村中山屯2组110号)的询问笔录,证明苏明于2012年4月27日在田东祥周 新亚东批发市场和其家里卖给原告圣女果大金串3540斤(每斤5.50元)、红串2160斤(每斤5元)、西红柿890斤(每斤4元)。罗云锋(住田东县加 屯8组19号)、岑清华(住田东县的询问笔录,证明罗云锋、岑清华于2012年4月底的某天在田东祥周新亚东批发市场看到原告收购了田东 县朔良镇的两个老板三月李几千斤,每斤6元,在原告收购过程中,其两人还帮原告装车;3、苏明的承包合同书、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原告车上货物损失;4、车辆挂靠合同、交费 收据、货物运输承包合同、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及原告从事货物道路运输;5、田东县宏星修理涂漆部证明,证明桂A×××××号车在事故中损坏后的修理 时间。 被告平果安达公司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 被告人保平果公司辩称,一、原告系农民,按运输行业计算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应按2013年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为20534÷365天×25天=1406.44元。二、原 告没有提供医院出具其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人数及天数证明,故护理费836元不予认可。三、原告的农产品损失没有进行评估,其请求赔偿80458元于法无据。如原告有证据 证实其有损失,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中赔偿2000元,余下部分由被告陆志丹和平果安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如有损失应由被 告陆志丹和平果安达公司连带承担。五、因原告未提供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并实际产生的有效票据,故交通费500元应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 高部分,以及无法律依据的部分,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人保平果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2份,证明保险车辆出险的事实。 被告陆志丹辩称,一、原告误工费应按2013年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二、原告主张护理费、农产品损失、车辆停运损失、交通费均无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陆志丹无证据提交。 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进行了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原告举证情况及本院核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陆志丹驾驶桂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广昆高速公路下行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702KM处时,车辆与同向在前由原告黄贤成驾驶的 桂A×××××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黄贤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发生碰撞,造成黄贤成及桂A×××××号车上乘员苏明、周月万受伤,桂A×××××号车上蔬菜及两车不同程度 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14日,百色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作出东公交事认字[2012]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志丹单方过错造成事故。 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贤成、周月万、苏明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黄贤成即被送到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势为左前臂软组织挫裂伤。至5月9日出院,住院共11天,支出医疗费3500.46元。出院时医院建 议全休两周。黄贤成在住院治疗期间,陆志丹已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黄贤成受伤前从事货物道路运输。事故发生后,黄贤成的车上货物已被相关部门进行了清理,即现已灭失。 其损失情况无法进行评估。 再查明,陆志丹系桂L×××××号车实际车主,被告平果安达公司为登记车主(挂靠),该车在被告人保平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 保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00000元。周月万在事故中受伤后已向本院起诉,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以(2013)东民一初字 第349号民事判决判令人保平果公司在桂L×××××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月万误工费6261.44元、护理费2820元、交通费3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 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合计19381.44元。 本院认为,百色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认定被告陆志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明、周月万和原告黄贤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黄贤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500.46元;住院伙 食补助费440元(40元/天×住院11天);误工费4025元[按“交通运输业”44135元/年÷365天=120.92元/天(但黄贤成仅主张161元/天应准许) ×(住院11天+全休两周计14天)];关于护理费,因黄贤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的职业或所从事的行业,故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 报酬标准予以计算,可酌情确定为60元/天,即护理费为60元/天×住院11天×1人=660元;关于交通费,黄贤成虽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支出交通费事实存在。 根据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300元,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车辆停运损失,因该项损失没有进行评估,应另案处理;关于财产损失即车上货物损失,因事故发生后车上货物已被 相关部门进行了清理,且现已灭失,客观上已经无法进行鉴定,但黄贤成的经济损失事实存在。同时,黄贤成就其损失情况提供的李少红、何超、苏明、罗云锋、岑清华的笔录可以采 信。因此,黄贤成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即货物损失为三月李7438斤×6元/斤=44628元、圣女果大金串3540斤×5.50元/斤=19470元、圣女果红串 2160斤×5元/斤=10800元、西红柿890斤×4元/斤=3560元,共78458元。各项合计87383.46元。陆志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系桂 L32960号车的实际车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果安达公司系桂L×××××号车的登记车主即被挂靠人,依法应与挂靠人陆志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平果公司 作为桂L×××××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人保平果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黄贤成误工费 4025元、护理费660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上货物损失2000元,共计6985元。不足部分,由陆志丹予以赔偿80398.46元 (87383.46元-6985元)。因陆志丹已赔偿了黄贤成损失5000元,依法应予扣除,扣减后陆志丹实际应赔偿黄贤成为75398.46元(80398.46元 -5000元)。陆志丹承担的75398.46元由人保平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黄贤成获得赔偿的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陆志丹、平果安达公司不需 再承担赔偿责任。黄贤成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及货物损失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平果安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贤成损失69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贤成损失75398.46元; 三、驳回原告黄贤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984元,由原告黄贤成负担1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负担1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 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 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培谋 人民陪审员 梁 焕 人民陪审员 韦彩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文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