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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藁城市,系藁城市车管所临时工。2013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田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的新华区柏林庄南隆街23号院内邻居刘某某房中看电视时,趁刘某某及其在此临时居住的朋友刘某乙熟睡之机,窃取刘某乙挂置在床头挂衣钩上的牛仔裤裤兜内的现金620元及U807的黑色中兴牌触屏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12元)。后张某某将所盗窃手机丢弃,被盗现金中的19元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现金601元,并已发还失主刘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失主刘某乙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盗窃所得现金照片,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照片,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石价刑鉴字(2013)第043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主要事实经过,另有有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情况;有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处扣押现金清单及发还失主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601元并已发还失主情况。另,有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户籍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核查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其中,写明,经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系统、河北省违法犯罪信息系统比对,未发现被告人违法犯罪前科记录。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他人室内窃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案发后,部分被盗现金由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综合上述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及认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执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丁 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姣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