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邢剑月与施亚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剑月,施亚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293号原告:邢剑月,农民。被告:施亚利,农民。原告邢剑月与被告施亚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剑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亚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剑月起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施亚利称家中急用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施亚利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施亚利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放弃要求被告施亚利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施亚利未作答辩。原告邢剑月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1日,被告施亚利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的事实。被告施亚利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邢剑月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条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属于违约。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施亚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亚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邢剑月借款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施亚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金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