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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08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振生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小务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生,通州区永乐店镇小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8927号原告赵振生,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学山,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州区永乐店镇小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小务村。法定代表人张国利,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福立国,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息再,男,1968年8月4日出生。原告赵振生与被告通州区永乐店镇小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振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山,被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福立国、周息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生诉称:2011年7月25日,我与朱海申订立由被告发包的建设蔬菜大棚分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1,合同约定所有工程包工包料,及其他条款。另给我图纸一份三页,图纸中工程名称:北京乐义农业科技示范园。施工中,福立国的兄弟福立芝倒卖给我建筑材料,从中获取较高利润。被告要我的身份证,在北京农商银行通州支行小务分理处开立账户,2011年12月21日拨付工程款34600元。被告给我一页由其决定的类似决算单的文书。载明赵振生:一:122#(长200M)共1个大棚,完成主体结构砌砖70%,每立方暂定400元,主体砌砖580立方米×400=232000元,付款分四期,第一期付款被扣35000元。第二期2012年1月17日拨款39700元,被扣53100元。第三期2012年9月11日拨款53000元,扣款5000元。第四次5%的工程款11600元至今被扣,共拨款127300元。施工中2012年4月28日被告向施工单位送达会议稿的公开文书。我完成的122#大棚与陈计锁完成的123#、124#相邻,按这两个大棚的计算方式是,宽18M,长200M,单价217元,大棚造价781200元。被告认为我完成70%,他也没有计算大棚的总面积,按580立方米没有依据,因此被告单方计算给付的工程款是不准确的更是无效的。2013年4月27日我对完成的大棚进行照相留存,按工程形象我完成80%。781200×80%=624960元。被告拨付127300元,尚欠497660元。我没有完成的安装钢架,应扣款64000元。没完成后斜坡防水应扣款13125元。至此,被告扣留我的工程款420535元。被告单方决定停工、决算、扣款、拨款,被告给付的工程款连投入的本金都不够,违反公平、公正、等价的民事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被扣留的工程款577775元,支付从2011年11月16日计算至2013年5月16日止的利息(按整数计算58000元,贷款利率6.65%,乘以1.5年)。被告村委会辩称:我们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当时给付工程款是按面积给付的,没有进行过质量评估。经审理查明,北京聚隆迪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迪公司)和北京乐义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义公司)为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小务村的北京乐义农业科技示范园果蔬温室大棚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的建设单位。2011年聚隆迪公司和乐义公司将该工程向社会不特定个体承包人招商,并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同个体承包者承建。经过层层分包,本案原告赵振生从朱海申处分包取得部分大棚的建设工程,并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赵振生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赵振生进场施工,期间原告赵振生对该工程的第122号棚进行施工。2011年9月,聚隆迪公司和乐义公司因资金问题无力开发该工程,并下落不明。后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工人因讨要劳务费集体向当地政府和上级部门进行信访。为平息信访,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经过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及永乐店镇政府协调,本案被告村委会将该工程按照百分之九十五工程款的标准向实际施工工人支付了款项。本案中被告村委会分三次已向原告赵振生支付工程款共127300元。原告赵振生施工的大棚并未完工,不具备使用条件。现原告赵振生要求被告村委会按照案外人陈计锁施工大棚的费用计算方式,扣除已付部分及未完成工程量,再支付共计577775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场情况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本案中原告赵振生与被告村委会之间并未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村委会并非该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村委会出于考虑保障具体施工工人权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对该工程的接受和认可。其次,被告村委会在与原告赵振生结算时已明确工程扣减项目,原告赵振生已实际按照扣减后的款项领取工程款,即应当视为原告赵振生已经认可了被告村委会的结算方案,被告村委会按结算单扣除工人工资亦无不妥。原告赵振生建设的大棚不具备实际使用的条件,被告村委会扣留部分质保金,理由正当,并无不妥。综上,原告赵振生要求被告村委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振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百五十六元,由原告赵振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 鹏代理审判员  薛德胜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