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板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曹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曹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板民初字第400号原告吴某某,女,1979年3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光辉,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甲,男,1977年8月15日生,汉族。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曹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辉、被告曹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0月登记结婚,2002年12月12日生一子曹乙,因被告生活不检点,于2013年2月28日协议离婚,2013年3月15日复婚。复婚后,被告不思收敛,又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导致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5、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被告曹甲辩称,被告没有外遇,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曹甲系经人介绍认识的,于2001年10月登记结婚,2002年12月12日生一子曹乙,2013年2月28日协议离婚,同年3月15日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曹甲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身份证、2013年2月28日离婚协议书、2013年6月25日保证书、南京市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书、南京民办实验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基础较好。虽然近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谅解,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好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间夫妻感情仍能和好如初。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曹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蔡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陈志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