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涟民一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一初字第1004号原告陈某,女,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草莓种植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黄初阳,涟源市民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谭良鸿(被告刘某某之友),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干部。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初阳、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良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在厦门打工时相识,200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9日生育男孩刘某甲。婚后,由于被告性格较内向,做事一意孤行,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2010年,被告跑去广西搞传销,花光了家里的积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户籍资料,拟证明小孩刘某甲出生于2006年7月9日。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刘某某无异议。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对家庭尽到了责任。2010年,被告去广西是想赚钱,目的是为了把家庭建设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某未就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因被告没有异议,且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证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在厦门打工时相识,200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9日生育男孩刘某甲。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为日常琐事发生过争吵,以致原、被告夫妻关系渐趋淡薄。2010年,被告独自去广西做事,为此,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2012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9月25日,原告陈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以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综观双方的夫妻关系现状,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小孩为重,双方加强沟通联系,以正确的方式处理夫妻矛盾,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故对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证婚姻法的顺利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龚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