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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江佰星与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佰星,周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990号原告江佰星。委托代理人蒋文武,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平。委托代理人王宏卫,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佰星与被告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乐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丽娟、人民陪审员蒙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旻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江佰星的委托代理人蒋文武、被告周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佰星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周平以桂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急需房地产开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亲笔写下《借条》:“……借期一个月,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但是被告却至今托辞没有归还上述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周平归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200000元,共计1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江佰星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9月26日借条一张,拟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周平辩称,被告实际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原告借过款,这其实是案外人粟冬福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产生的高额利息,因被告无力偿还,案外人粟冬福让被告就所欠利息写一份借条,本案的借款根本就没有发生,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周平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内容不认可,质证称是周平出具给案外人粟冬福的,这是应粟冬福的要求写的,被告与原告不认识,双方无来往。综合本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6日,被告周平出具《借条》给原告江佰星,《借条》载明:今借到江佰星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元正。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被告周平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因本案系民间借贷,且为100万元的数额较大的现金支付。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庭前对原告应当就100万元款项的来源及交付等事实问题举证进行释明,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未提交相关证据。因第一次开庭原、被告均是由其代理人出庭,被告代理人在第一次开庭时对此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据此,本院决定第二次开庭,在第二次开庭前也对双方当事人就此进行释明,告知开庭时需要当事人本人出庭,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本人仍未到庭,被告本人到庭进行本案事实的陈述及就100万元款项交付的原因、款项来源、用途等事实问题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但是本案的借款涉及的本金金额为100万元,数额较大,被告对该笔借款的存在也提出合理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借贷双方当事人不仅要意思表示一致,还要有出借人交付借款的行为,借款合同才能生效。本案纠纷的争议数额较大,除借条外还需审查借款的交付等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庭审中,被告称未向原告借过款,双方没有借款的事实。原告称借条中的100万元是自己有十几万,向他人借款八十多万,但原告除提供被告出具的一份借条,及口头陈述款项的来源外,仍未能提供其他证明借款交付的相关证据。而本院在第一次开庭前即对此进行释明,要求原告对其借款的来源、借款过程举证,在第二次开庭前明确要求原告到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但原告未按本院要求到庭,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佰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佰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乐东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人民陪审员  蒙 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陆旻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