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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冀行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未桂兰诉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非法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未桂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冀行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未桂兰,女,汉族,1946年4月29日出生,住邢台市桥东区。上诉人未桂兰因诉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非法拆迁一案,不服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邢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桂兰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有两项:一是请求确认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拆除其所有的座落于邢台市桥东区羊市街水台巷36号的房屋属于非法拆迁;二是请求确认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与杨长洲签订的《邢台市桥东区顺德路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产权置换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首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拆除上诉人未桂兰所有的涉案房屋,对未桂兰的财产权构成了影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对未桂兰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其次,《邢台市桥东区顺德路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产权置换补偿安置协议书》系签约双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属民事合同性质,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对未桂兰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邢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对未桂兰诉请确认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与杨长洲签订的《邢台市桥东区顺德路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产权置换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不予受理”的部分;二、撤销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邢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对未桂兰诉请确认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拆除其所有的座落于邢台市桥东区羊市街水台巷36号的房屋属于非法拆迁不予受理”的部分;三、本案由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艺娜代理审判员  王天剑代理审判员  常站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俊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