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蓝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31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甲,男,1991年1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2012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1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梁汉锋律师,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3)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日02时许,被告人蓝某甲驾驶粤A×××××号小轿车沿本区金狮大道南侧路面由西往东行驶,至新扬市场路段时越过路中双实线驶至北侧路面,此时遇被害人赖某乙驾驶粤R×××××号两轮摩托车沿金狮大道北侧路面由东往西迎面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赖某乙和粤R×××××号两轮摩托车倒地。3分钟后,罗某驾驶粤A×××××号小轿车沿金狮大道北侧路面由东往西驶至,与倒在路面的被害人赖某乙再次发生碰撞。肇事后,被告人蓝某甲弃车逃逸,罗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赖某乙多器官损伤,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蓝某甲和同案人罗某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赖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蓝某甲到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蓝某甲交通肇事逃逸、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判处被告人蓝某甲二年以上四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蓝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庭上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均无异议,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蓝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另查明:被告人蓝某甲、同案人罗某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协议,并按照协议内容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共计54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经过、视频监控截图;穗公交认字(2012)第A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穗公交花法检(20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人赖某甲、钟某、蓝某乙、蓝某丙、蔡某、蓝某丁、罗某的证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蓝某甲的身份资料、驾驶证复印件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赖某乙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蓝某甲、罗某与被害人赖某乙家属签订的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告人蓝某甲的供述、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与同案人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蓝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蓝某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量刑情节及酌定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蓝某甲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蓝某甲及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2013年8月29日之前羁押的刑期已进行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姜 敏代理审判员 何金渭人民陪审员 谢满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璇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