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商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青岛金铭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龙口市恒辉文具有限公司、周来红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金铭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龙口市恒辉文具有限公司,周来红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487号原告青岛金铭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鹤山路795号,机构代码证73349735-X。法定代表人刘昌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艳、华森森,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口市恒辉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环城南路路南1号,机构代码证76289455-7。法定代表人庄恒阳,总经理。被告周来红。原告青岛金铭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口市恒辉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周来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森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口市恒辉文具有限公司、周来红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恒辉公司加工印刷品,被告恒辉公司欠原告加工费21229元。被告周来红是被告恒辉公司办理该项加工业务的工作人员,2011年12月2日,被告周来红向原告出具被告恒辉公司欠原告21229元的欠条,并承诺被告恒辉公司在一周内还清,逾期不还,由被告周来红归还。要求被告恒辉公司、周来红支付加工费2122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恒辉公司书面辩称,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关系。被告周来红出具的欠条,是在被非法拘禁期间逼迫所写。被告周来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3月开始,被告周来红多次以被告恒辉公司名义向原告下达印刷采购单,原告加工生产后,发给被告周来红签收。2011年12月2日,被告周来红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龙口市恒辉文具欠青岛金铭钰印刷包装货款21229元,一周内还清,过期不还到即墨市法院起诉。如公司过期不还,由我周来红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印刷采购单、收货单、欠条及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货单、欠条,均为被告周来红所签,原告主张被告周来红是被告的业务员,其行为是被告恒辉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其提交的单张被告恒辉公司印章的印刷采购单是传真件,由于被告恒辉公司不予认可,并表示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关系,在原告无其他证据与之辅证的情况下,该传真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被告恒辉公司欠其加工费2122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周来红经手原告加工的印刷品,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虽由周来红表述为被告恒辉公司欠原告加工费,但被告恒辉公司不予认可,且被告周来红承诺在公司不还款时,由其本人承担还款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周来红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利息的计算应从被告周来红承诺的最后还款日期2011年12月9日至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恒辉公司、周来红经本院依法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庭审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来红支付原告青岛金铭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21229元。二、被告周来红支付原告青岛金铭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12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10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一、二、项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青岛金铭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对被告龙口市恒辉文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元,由被告周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智勇人民陪审员 赵 伟人民陪审员 徐珊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着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