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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滕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玉兰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滕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刘玉兰。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司书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宁,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倪跃华,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兰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兰、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倪跃华、徐建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兰诉称,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原告楼房的西南角设置一根电线杆。2013年5月23日,该电线杆突然倒塌,压倒原告楼顶,致主楼屋面瓦层部分脱落,造成屋面漏水,沿沟漏水,厨房、卫生间开裂严重成为危楼。经有关部门对该楼房工程预(结)算,工程总造价55781.22元,给屋内物品造成的损失约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最终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楼房损失60781.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辩称,该倒塌电线杆归被告所有属实,但电线杆倒塌并未撞击到原告楼房瓦层,只是造成房屋南侧的护栏变形,未伤及其他部分,不会造成房屋漏水。为防止电线杆倒塌造成损失扩大,被告多次要求修复电线杆,原告予以拒绝,为此造成的扩大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电线杆倒塌造成原告楼房的合理损失被告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荣成市××镇驻地拥有楼房一栋,被告因架设通讯光缆需要约于1993年在原告楼房的西南角架设混凝土制电线杆一根。2013年5月23日,该电线杆倾倒,电线杆顶端部分碰撞到原告楼房,导致原告楼房部分受损。因楼房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以诉称事实与理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提出了上述答辩意见。庭审中,原被告对因电线杆倾倒造成原告受损的范围及数额发生争执,被告申请对因电线杆倾倒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范围及数额进行司法鉴定,被告预交鉴定费用8000元。本院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楼房因电线杆倒塌造成的损伤部位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8507.78元。该鉴定意见书附有工程预结算表,预算表写明了修复项目详细的名称、工程量、造价等。修复项目的具体明细如下:带泥背瓦屋面拆除(91.16㎡),拆除铝合金门窗(4.2㎡),拆除钢筋混泥土(1.13m3),铲除水泥砂浆墙面抹灰层(14㎡),C202现浇砼碎石﹤20/挑檐、天沟(0.113*10m3),悬挑板(阳台、雨篷)直形木模板、木支撑(1.26*10㎡),板竹(胶)模板制作(0.35*10㎡),整修檐头(7.7m),旧式瓦顶改水泥瓦顶苇箔泥(91.6㎡),水泥砂浆1:2.5/水泥砂浆1:3/水泥砂浆零星项目(14㎡),拆除水泥砂浆面层(14㎡),铝合金窗更换(4.2㎡),更换上水管(1项),垃圾清运(1项),钢管双排外脚手架四部(2.336*10m),密目网建筑物封护(11.8*10㎡)。经庭审质证,原告称该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修复范围小于实际受损范围,鉴定确定的修复费用过低;被告称该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修复范围扩大且未排除房屋自然损耗部分的修复费用。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等情形。原告为此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修复受损楼房。被告以只同意赔偿损失为由不同意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所属的电线杆倾倒致原告楼房部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原告楼房受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既可以是赔偿损失,也可以是修理、重做、更换。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修复楼房受损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不同意修复楼房,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均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楼房受损范围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故因电线杆倾倒造成原告楼房受损范围,应以鉴定意见书确定范围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对原告楼房受损部分进行修复。案件受理费660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郝军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