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洁,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南京市栖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栖龙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张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董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1年9月27日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张某某于2013年5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其与董某某离婚,由董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张某某认为董某某对其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坚持要求离婚,并明确表示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主张的权利;董某某则不同意离婚,表示愿意与张某某和好,共同生活。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互相关爱,共同建立和维护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婚姻生活的主要矛盾在于双方缺乏沟通与理解。张某某认为董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是张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加强沟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法院对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不准予张某某与董某某离婚。宣判后,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未建立深厚的感情,被上诉人经常殴打上诉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被上诉人董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目前还是有感情的,并没有破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张某某与董某某在婚前经过一定时间的了解认识,结婚时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仍有一定感情。近年来,由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双方未能采取有效的交流与沟通方式,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张某某虽主张董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其在一审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上载明的内容均是张某某报警,称董某某打他,公安部门处警后均以夫妻因家庭琐事而引发的纠纷而处理,并未认定董某某殴打张某某。由于双方之间并无根本性矛盾存在,也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存在,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尊重对方,互相关心和照顾,在共同生活中及时解决夫妻之间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婚姻基础、离婚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判决不准张某某与董某某离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仲新建代理审判员 徐松松代理审判员 相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