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开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东营威玛石油钻具有限公司与东营万隆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威玛石油钻具有限公司,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民初字第99号原告:东营威玛石油钻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娜,系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常习,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计相龙。原告东营威玛石油钻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诉来本院。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常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北大门工程施工项目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2年10月5日至2012年11月25日,合同造价58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工程款,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在长达10个月的时间内没有施工,至今该工程尚未完工。原告多次致电致函被告,但是被告均未回复。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东营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施工要求、施工工期以及合同造价。证据二,山东省东营市渤海公证处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至2013年10月16日仍未完工,被告严重违约。证据三,原告付款凭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9万元工程款。证据四,公函二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施工的北大门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停止施工后经原告催告仍未施工。被告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甲方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乙方盖有东营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计相龙签字,能够认定系原告与东营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虽系复印件,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原告没有提交送达被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原告东营威玛石油钻具有限公司与东营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东营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为原告建设北大门工程,工期为50天(2012年10月5日至2012年11月25日),合同造价为580000元。付款方式为:大门正负零以下土建独立基础做完,三日内支付总价款的20%;钢结构进施工现场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大门正负零以上土建及钢结构部分施工完毕,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水电暖及铝塑板装修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5%验收满一年后,七日内支付完毕。2013年10月16日,双方约定的施工工程,钢结构框架外包铝塑板装修、门卫室地面、屋面防水、门窗、配套给排水、强弱电、电动门、门两侧围墙镶贴外墙砖等工程均未完工。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3月30日、4月9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16000元、85000元、89000元,共计290000元。另查明,2012年12月21日,东营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变更为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东营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东营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变更为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东营万隆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应由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约定施工期限至2012年11月25日,但直至2013年10月16日,该工程尚未完工,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损失的请求,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东营威玛石油钻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东营威玛石油钻具有限公司北大门工程)。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防代理审判员 鲍 蕾代理审判员 孙东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