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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霞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成安萍与被告张秀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安萍,张秀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霞民初字第499号原告成安萍,女,汉族,1973年2月6日出生。被告张秀华,女,汉族,1967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成安萍与被告张秀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庆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安萍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中介公司的介绍下签订1份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拥有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石油二村XXX幢XXX室房屋,期限1年,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租金每月400元。现租期已到,但被告不愿搬走,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出此租赁的房屋,支付承租期内的有线电视费288元,暖气费115元,拖欠水、电费598.23元。被告张秀华辩称,不搬走的原因是原告带人上门辱骂了她,原告必须把骂她的那个人叫来,向她赔礼道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周军系夫妻。周军对讼争的石油二村XXX幢XXX室房屋具有使用权。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中介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1份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该房屋,租期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租金每月400元。租赁期内,承租方只负担水、电、气、暖气、物管、有线电视费。现租赁期满,原告要求被告搬出,结清所欠的费用。庭审中,原告举证,证明被告租赁期间尚欠1年的有线电视费288元,以及水、电、暖气费等费用,并明确表态本案中放弃,在被告搬出此房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再另案起诉。庭审后,本院至被告租赁处与其谈话,被告称开庭传票已经收到,原告必须把骂她的那人带来向其认错。而原告称那人并未骂她,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本案租赁合同期限已到,被告应当在期满后腾空此房,交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此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在本案中一并要求被告支付其水、电、气等费用,系其自由处分权利的表现,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抗辩原告带人骂她,即使事实存在,也不能作为拒绝搬出的理由,可以另案再诉。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腾空位于栖霞区甘家巷石油二村XXX幢XXX室房屋,并返还给原告成安萍。案件受理费13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张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许庆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卜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