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2012年7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10日因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4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春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承思、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在隆回县桃洪镇、娄底市娄星区盗窃作案三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20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决)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隆回县桃洪镇军民街196号,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现金2000余元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70元。2、2012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刘某某、“小伢子”(另案处理)三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娄底市娄星区长青办事处关家居委会,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聂某某的香烟24包,经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31元。3、2012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刘某某、“小伢子”窜至隆回县桃洪镇军民街1号准备作案时,刘某某被刘某甲当场抓获,何某某与“小伢子”逃跑。另查明:1、同案人刘某某已退回赃款人民币2570元给被害人王某某,退回赃款人民币510元给被害人聂某某。2、被告人何某某、同案人刘某某已退回赃物24包香烟以及损坏门锁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给被害人聂某某,取得聂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聂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甲、刘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全案负责。被告人何某某部分退赃,取得被害人聂某某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好,并在侦查机关已取保候审,可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春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牡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