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7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抓获,同年8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农剑明、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0时许,被告人陶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沈阳路原北大客运站附近,以95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一辆无凭证的轻雅牌电动自行车。同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陶某在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2号“大拇指”维修店换锁时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巡逻警察大队查获。经查,该车系受害人张某于2012年8月4日在南宁市江南区平西路被盗的车辆。现该车已被追缴并发还失主。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轻雅牌电动自行车案发时参考价值为2619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数额达2619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梁雄审 判 员 秦 晓代理审判员 高 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忠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