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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义民初字第0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鱼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鱼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义民初字第0334号原告:鱼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海波,盐城市盐都区新区新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农民。原告鱼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鱼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两个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1月16日,被告到我父母家,与我父母发生争吵,并砸坏我家东西,打折我妈妈的胳膊,我与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分居生活至今。我曾于2012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我与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周靖随我生活,我独自承担抚养费。被告周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18日生男孩周靖,现在原告处生活。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2年3月2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证人刘某和宋某的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创建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虽发生了一些矛盾,但究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鱼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鱼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袁桂科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田胜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