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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5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泉州丰泽祥兴纸品厂与泉州辉步轻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丰泽祥兴纸品厂,泉州辉步轻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5976号原告泉州丰泽祥兴纸品厂,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投资人杨加标。委托代理人郑文峰、苏鹏,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泉州辉步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林永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锦慎,男,汉族,1952年1月21日出生,住泉州市洛江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玟,女,汉族,1984年3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该公司员工。原告泉州丰泽祥兴纸品厂(以下简称祥兴厂)与被告泉州辉步轻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琼璋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兴厂的委托代理人郑文锋、被告辉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锦慎、杨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兴厂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内盒。2013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内盒货款140466元;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发现此前的结算遗漏了2012年12月28日的单据金额3700元,当日由被告另行出具结算单。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2月5日支付20000元,于4月27日支付5000元,于5月28日支付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9166元。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8916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5916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辉步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业有务往来,至今尚欠部分货款,但剩余余额与祥兴纸品厂提供的金额不符合。其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对公转汇支付20000元(汇款户名为晋江金利伟进口贸易有限公司,账号为2306012830003286,此账号为郑红雄提供),10月30日对私转汇支付10000元(汇款户名:郑红雄,账号为4367-4218-3002-9785-789,建设银行)。实际其公司尚欠其货款金额为59166元。由于目前经济危机,美金下调,企业不好生存,负担大。但公司也在维持企业正常运转,尽快付清此剩余货款,从2014年1月份起每月按5000元支付至付清为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祥兴厂与被告辉步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多少货款及应如何支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针对焦点,原告祥兴厂意见与起诉状一致。并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以及股东、法定代表人情况;3、结欠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166元的事实。被告辉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公司后面有再还给原告30000元,实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59166元。关于争议焦点,被告辉步公司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并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进账单、福建省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对公转汇支付20000元给原告;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付单,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对私转汇支付10000元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系性,予以认定。关于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辉步公司在结欠货款后支付了原告30000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59166元;该款被告依法应予支付。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祥兴厂为被告辉步公司供应纸盒,至2013年5月28日尚欠原告货款89166元,后被告再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至今尚欠59166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祥兴厂与被告辉步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辉步公司尚欠原告祥兴厂货款59166元,该款被告应予支付,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辉步轻工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丰泽祥兴纸品厂货款59166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琼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锦芬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