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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吴大妹、顾兰弟与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妹,顾兰弟,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吴大妹。原告:顾兰弟。委托代理人:吴大妹,即原告吴大妹,系原告顾兰弟之妻。被告: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圣什。委托代理人:谢峰。原告吴大妹、顾兰弟与被告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由审判员余文尧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大妹(原告顾兰弟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位于安吉竹贸城一间商铺,后因被告未能协助办理产权证,经协商双方就此事于2012年7月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退还原告购房款157206元,但至今被告未付。原告因向被告主张债权花费交通费、通讯费共计238090.76元。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房款157206元、办证费用5951元,逾期交房违约金4716.18元,返还租金50207元,2010年5月至2013年9月贷款利息损失41921元,赔偿催告交涉造成的通讯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838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第一、同意返还房款157206元及办证费用5951元。第二、返还租金事项与被告无关。第三、合同因协商解除故不同意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第四、利息损失及其余赔偿诉求因事先未作约定故不予认可。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举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收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事实作下述认定,被告曾于2010年5月14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收取了房款。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退还原告房款157206元,到期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部分诉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逾期付款,则应赔偿原告合理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其余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照准,超出合理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吴大妹、顾兰弟购房款157206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3年5月31日计至本判决生效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吴大妹、顾兰弟办证费用59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大妹、顾兰弟其余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5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文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