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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滦民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萍与被告袁希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萍,袁希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滦民初字第1865号原告王金萍。委托代理人袁爱国、袁爱军,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希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益民。原告王金萍与被告袁希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萍的委托代理人袁爱国、被告袁希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萍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袁希利驾驶津QF66**号小轿车左转弯时将原告严重撞伤,造成多处骨折。原告在承钢职工医院就近紧急处置后,转到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承德市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袁希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袁希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依法对被告的事故车辆进行了保全。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负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92453.51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希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5000.00元,应在我赔偿原告的费用中抵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金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承德市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袁希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证据2、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门诊收据七张、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收据一张、门诊收据十一张、挂号费及诊查费收据一张、急诊病历3页、住院病历一本共39页、用药清单7页,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及支付的医疗费用。证据3、护理服务合同一份、护理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数额。证据4、保险单一张,拟证明被告袁希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证据5、交通费票据二张,拟证明原告因治疗伤病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袁希利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收条一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希利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至证据4及被告所举证据,出庭双方当事人均互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系购买燃油发票,无法证实系原告治疗伤病的交通费支出,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9时19分许,被告袁希利驾驶津QF66**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滦区354省道下湾桥头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金萍驾驶的冀BY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金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袁希利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金萍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袁希利所驾驶的津QF6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另查明,被告袁希利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袁希利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原告王金萍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分队三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袁希利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金萍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应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定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王金萍的医疗费6343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00元(住院124天×50.00元/天),营养费2480.00元(住院124天×20.00元/天)护理费1984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袁希利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治疗伤病所支付的交通费500.00,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车辆修理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因未确定具体数额,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王金萍至本次诉讼法庭辩论终结前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2453.51元。被告袁希利所驾驶的津QF66**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萍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984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3034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即医疗费5343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00元、营养费2480.00元,合计62113.51元,由被告袁希利赔偿70%即43479.45元,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王金萍自行承担。被告袁希利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00元,与被告袁希利应给付原告的费用43479.45元相抵后,被告袁希利应再给付原告王金萍38479.4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萍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0340.00元。二、被告袁希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8479.45元。案件受理费1251.00元,由被告袁希利负担875.70元,原告王金萍自行负担37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分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云东审 判 员  王立立人民陪审员  张艳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志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