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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津法民初字第07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温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7657号原告:温某甲,男,汉族,1960年1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王某,女,汉族,1964年1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温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于1984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从不关心原告。原告没有办法只好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8年。被告也多次提出离婚,要原告净身出户,夫妻感情越来越差,现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说我们没有感情,是因为原告在外面多年,也不拿钱回家。如果要我同意离婚,原告就要达到我的要求,给我钱,达不到我的要求我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甲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于1984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1986年1月28日生育一子,名温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外出打工,导致双方分居两地,偶有矛盾产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申请登记书、户口页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关系已维持多年,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偶有矛盾产生,是因为双方分居两地缺乏交流所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产生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在处理矛盾时冷静思考、互谅互让,有矛盾时多交流沟通,和好夫妻关系是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未有相应证据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温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