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民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王×为与被告薛××、林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与薛××、林甲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王×为与被告薛××、林乙、中国××财产保险股,薛××,林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民初字第1832号原告:王×。被告:薛××。被告:林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67768953-2)。住所地:浙江省××××号。诉讼代表人:费××。委托代理人:包××。原告王×为与被告薛××、林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红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薛××、林乙,被告人寿财产保险的代理人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2013年6月18日11时50分许,林甲驾驶薛××名下的浙b×××××号轿车在鄞州区天童某某由南北行驶至如家快捷酒店路段时,在借用非机动车道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直行的由王×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受伤及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休养二个月,花去医疗费582.70元、交通费68元,造成原告误工费8068元,营养费900元,尚需美容费1000元,合计10318.7元。请求判令被告薛××、林甲赔偿10318.70元;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薛××、林乙、人寿保险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的后果以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2.70元、交通费68元异议。此外,被告薛××、林乙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83.5元和电瓶车修理费700元。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美容费、营养费有异议,提出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月工资收入无纳税凭证,因无相应的鉴定意见,故不同意支付美容费、营养费。下列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6月18日11时50分许,被告林甲驾驶被告薛××名下的浙b×××××号轿车在天童某某由南北行驶至如家快捷酒店路段时,在非机动车道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直行的由王×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王×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466.20元(其中被告已代为支付883.30元,原告自行支付582.70元),交通费68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00元(被告已代为支付)。对双方争议误工费、美容费、营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病历卡、病假条、工资收入证明、银行卡账单、收入减少证明、劳动协议各一份,照片若干张。上述证据经三被告质证认为,据原告的伤势无需休息二个月,仅休息15天至20天足够,因原告未提供月收入纳税凭证,故对上述证据有疑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瑕疵,证据之间,及与原告的陈述均能互相印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未能提交月收入纳税凭证,但未纳税并不能否认原告实际收入的客观事实。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及医院的病休意见书,结合原告的工资收入清单,确认误工费为8068元。美容费,根据原告的伤势酌情支持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林甲违章驾驶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薛××作为事故责任方的车辆所有者,应与林甲共同承担事故受损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582.70元、美容费500元、误工费8068元、交通费68元,合计921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薛××、林巧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裁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审 判 员 张斌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蒋盛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