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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3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曹朦与王兴义、鲍劲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朦,王兴义,鲍劲丰,昌吉市顺庆商贸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3246号原告曹朦(别名金梦),女,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石河子开发区鑫菲时特经销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周旭,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兴义,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石河子市大动脉托运部驾驶员。被告鲍劲丰,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石河子市大动脉托运部业主。委托代理人王新宝,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昌吉市顺庆商贸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富合,该公司员工。原告曹朦与被告王兴义、被告鲍劲丰、被告昌吉市顺庆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顺庆商贸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忠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朦及委托代理人周旭与被告王兴义、被告鲍劲丰及委托代理人王新宝、被告顺庆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富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朦诉称:2013年8月9日12时,被告王兴义受被告鲍劲丰雇佣驾驶被告顺庆商贸公司的新BP-2451号轻型货车前往石河子开发区步行街卸货。卸货时,因被告操作不慎将整车板材倾覆于原告所有的新C-×××××号车上,并将该车严重毁损。原告向被告王兴义索赔,被告王兴义认为应由货主苌会军赔偿。三方就赔偿事宜产生争执,原告报警后,经石河子开发区派出所出警并现场调解无果。后,被告王兴义离开,至当日下午17时仍未出现,原告再次致电派出所,派出所告知原告妥善保管财物,相应损失可向法院起诉。因当天下雨,为防止雨水损坏板材,原告遂雇人将板材整理后运至库房,并将车辆停放在车场内。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领取车辆和板材,被告拒绝支付当日搬迁费和车辆损失费,反而采取诉讼方式将原告丈夫诉至法院。原告为修理车辆花费15590元,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5590元,支付装卸损失费1000元、停车费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送达费用。被告王兴义辩称:2013年8月9日,被告从托运部拉板材到步行街苌会军处卸板材,被告在搬卸时不慎将板材倾倒在原告的车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并将被告的车钥匙、行驶证、身份证拿走。后原告报警,警察认为是民事纠纷,让原告到法院起诉。被告向原告要回了身份证,但原告拒绝返还行驶证和车钥匙。被告仅是打工人员,无力向原告赔偿就回到托运部报告了老板,后面的事情被告就不清楚了。被告鲍劲丰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驾驶的车辆属于大动脉物流公司挂靠于被告顺庆商贸公司与被告鲍劲丰无关,故原告将鲍劲丰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二、原告单方去天意汽车修理厂修车未经被告同意,也未经评估机构评估,且原告与天意汽车修理厂的老板系朋友关系,因此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装卸费、停车费属原告扩大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顺庆商贸公司辩称:被告王兴义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顺庆商贸公司,被告仅向其提供挂靠服务,新BP-2451号车属新疆大动脉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新B×××××号轻型普通货车名义车主为顺庆商贸公司,实际车主为新疆大动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鲍劲丰。顺庆商贸公司与新疆大动脉物流有限公司为挂靠服务合同关系。王兴义系石河子市大动脉托运部业主鲍劲丰(鲍劲丰同时为新疆大动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雇佣的驾驶员,新B×××××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由石河子市大动脉托运部使用。新C×××××号轿车车主为曹朦。2013年8月9日12时许,被告王兴义驾驶新B×××××号轻型普通货车前往石河子开发区步行街卸货,卸货时,因被告王兴义操作不慎将新B×××××号车上的板材倾倒在新C×××××号轿车上,造成原告曹朦的新C×××××号轿车部分毁坏。因双方争执不休,原告随即报警,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确认事实后,对双方的民事纠纷未予处理。后原告将新C×××××号轿车送至石河子开发区天意汽车修理厂、石河子开发区义兴盛汽修厂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用15590元。双方就车辆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新C×××××号轿车被砸坏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扣押了新B×××××号车及车上的部分木板。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发票、修理结算清单、出警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录音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破坏。本案中,被告王兴义因自身原因将原告的车辆损坏存在重大过错,理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维修损失。被告王兴义与被告鲍劲丰系雇佣关系,被告鲍劲丰作为雇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王兴义在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被告鲍劲丰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顺庆商贸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因原告的损害与新B×××××号车挂靠在被告顺庆商贸公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顺庆商贸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鲍劲丰的抗辩一,本案原告所受到的财产损害并非因交通事故造成而是被告王兴义在卸货过程中因操作不慎造成,该损害与车辆的所有权无关,故对被告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鲍劲丰的抗辩二、抗辩三,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也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装卸损失费1000元、停车费300元,因原告无权将被告的车辆扣押,故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曹朦维修费用15590元;二、被告鲍劲丰对被告王兴义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此责任及于诉讼费用);三、驳回原告曹朦要求被告顺庆商贸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曹朦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元,案件送达费90元,合计201元(原告已交)由被告王兴义承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