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邓华虎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华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968号原告邓华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闻汇,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敏。委托代理人叶振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池俊斌,男,汉族。第三人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文铭。委托代理人罗洋,该公司员工。原告邓华虎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闻汇,被告委托代理人池俊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罗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3)第432242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邓华虎于2013年7月17日在下班后于宿舍突发疾病送院抢救治疗,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十条规定,认定其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户口本;3、劳动合同;4、考勤统计表;5、岗位安排表;6、上下班工作记录卡;7、病历;8、申请邓华虎工伤认定;9、身份证;10、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11、事故发生地点平面图;12、收文回执、补齐材料告知书、受理通知书存根;13、工伤认定书;14、邮寄单。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入职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职保安员。工作期间,原告长期长时间工作。2013年7月1日起连续上了13天的班,每天工作12个小时。7月15日原告从晚上20点上班到16日8点下班,7月16日转中班又从下午4点上班到凌晨12点,终于在7月17日凌晨4时左右被同事发现原告在宿舍因脑出血已经昏迷,后被送往医院抢救。综上所述,原告在深圳市莲花公司工作长时间加班,用人单位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作制度。用人单位长时间加班时导致原告犯病的根本原因。根据罗湖区人民医院的病例记录:原告平素身体健康,无疾病史、传染病史、预防接种史、手术史、外伤史、输血史、过敏史等。原告的情况虽然不具备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内住院抢救死亡的情况,但现在还基本处于植物人状况,一个多月情况没有任何好转。同死亡基本无差别。被告的工伤认定书显然没有考虑到本案的客观情况,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深人社认字(福)(2013)第432242001号工伤认定书;2、判决认定原告属于工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书;2、罗湖区人民法院住院志。被告辩称,首先,对于原告系在2013年7月17日凌晨四时左右在宿舍突发脑出血的事实各方均没有异议。故,原告突发疾病时不在工作时间,不在工作场所。其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将员工突发疾病的情况作为工伤规定在第十条“视同工伤”的情形。“视同工伤”有别于第九条“认定工伤”的情形,所谓视同工伤,也就是说,这类情形本不应属于工伤的保护范围,但考虑到其与工作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从而作为工伤对待,因此在适用该条款时更需要从严把握。且该条款中无类似与第九条“其他情形”的兜底性规定。突发疾病可视同工伤的情形限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上述法条明确将死亡作为视同工伤的必备要件,原告并未死亡,不符合上述规定。诚然,原告的情况让人同情,但对于自身疾病而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可以通过医疗保险获得社会救济,工伤保险所保障的范围是针对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因工作原因而遭受意外伤害能够获得补偿,故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害,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表述适当,请求依法维持。第三人述称,根据事实其尊重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原告系其公司的员工,工作岗位为秩序维护员。2013年7月16日24点,原告下班后回宿舍,于凌晨4点左右被发现躺在地上,处于昏迷状态,后送医院抢救,至今仍处于昏迷状态。原告家属邓华玲等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受伤害人或亲属签字”栏确认上述所填情况属实并签名。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岗位安排表、病历、申请邓华虎工伤鉴定、证言证词等材料。其中申请邓华虎工伤鉴定载明原告在2013年7月16日转中班下午四点到17日凌晨0点,于17日凌晨4点左右在宿舍被发现昏迷在地。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对相关材料进行综合审核,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3)第432242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深圳市莲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邓华虎于2013年7月17日在下班后于宿舍突发疾病送院抢救治疗,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十条规定,认定其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系第三人的员工,于2013年7月17日凌晨4点左右被发现于宿舍突发疾病,后送经抢救治疗的事实,原、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情形是否属于或者视同工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确认原告系在宿舍突发疾病,后送医院抢救,至今仍处昏迷。也就是说,原告并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其情形不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福)(2013)第432242001号工伤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长时间加班导致犯病且目前状况同死亡无异,应当认定工伤,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情形可寻求包括医疗保险等社会救济途径。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依法认定原告是否为工伤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因此,原告诉请直接判决其为工伤,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华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文超人民陪审员 张小娜人民陪审员 曾小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超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