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陇民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恒安汽车服务公司、 马成诉秋陇峰、秋利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马成,秋陇峰,秋利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663号原告: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红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彦林,陇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成,男,生于1986年10月1日1。被告:秋陇峰,男,生于1991年11月11日。被告:秋利峰,男,生于1985年3月18日。委托代理人:秋新焕,男,生于1960年8月22日。原告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安汽车公司”)、马成诉被告秋陇峰、秋利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彦林,被告秋陇峰,被告秋利峰的委托代理人秋新焕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马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安汽车公司诉称:2013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秋陇峰驾驶被告秋利峰所有的陕C343**号货车,沿陇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0Km+10m处时,与前方等候红灯的马成驾驶的我公司陕C375**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陕C375**号重型货车被前推与前方同方向等候红灯的张军钢驾驶的陕C242**号重型货车追尾碰撞,张军钢的车被前推后又与停放在路边的陈立军驾驶的甘L191**号中型货车追尾碰撞,造成我公司的陕C375**号车辆严重受损。本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认定,秋陇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成、张军钢、陈立军均无责任。我公司修车花费11955元,车辆停运24天。因此,我公司现在要求二被告赔偿我车辆修理费11955元、停运损失2400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200元、复印费30元,合计36988元。原告马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秋陇峰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我没有异议,但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我有意见,我认为马成也有责任。如果不是马成在距红绿灯很短的路段内急速超到我的车前面,我就有足够的刹车距离,事故就不会发生。另外,原告要求赔偿的停运损失、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都没有法律依据,我们不赔。被告秋利峰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我认为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不公平,马成也有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其车辆修理费11955元与保险公司确认的车辆损失为10675元不符,应以保险公司确认的损失减去残值280元,再加上施救费1000元为准,超出部分肯定是原告修理了与本事故无关的其他地方,应由原告自己负担,我们不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我们一分也不赔偿。因为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运输煤炭,原告向法庭提供在鼎力砂场长期运送沙石的证明是假的,不能证明自己的车辆在发生事故前长期从事货物运输,也不能证明每天纯收入为1000元,原告的车辆修理时间不是24天,车辆修理完毕后原告故意拖延了停放时间。另外,原告诉我们的是车辆损坏赔偿案件,而不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没有规定财产损坏案件中要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和复印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4时10分,被告秋陇峰驾驶被告秋利峰所有的陕C343**号货车,沿陇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0Km+10m处时,与前方等候红灯的原告马成驾驶恒安汽车公司所有的陕C375**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陕C375**号重型货车被前推与前方同方向等候红灯的张军钢驾驶的陕C242**号重型货车追尾碰撞,张军钢的车辆被前推后又与停放在路边的陈立军驾驶的甘L191**号中型货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675元,残值为280元。本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认定,秋陇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成、张军钢、陈立军均无责任。原告修车花费10955元,支付施救费1000元,2013年8月21日,交警大队向原告送达了放车单。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11955元、停运损失2400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200元、复印费30元,合计3698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陇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放车单,陕C343**号、陕C375**号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陕C375**号车辆的修理费发票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害公民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本案的被告秋利峰雇佣秋陇峰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超载行驶时,未与前面车辆保持足以能够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秋利峰作为雇主和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当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进行赔偿。其辩称原告要求赔偿其车辆修理费11955元与保险公司确认的车辆损失10675元不符,应以保险公司确认的损失加上施救费1000元,并减去残值280元为准;法律没有规定财产损坏案件中要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和复印费;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运输煤炭,原告向法庭提供在鼎力砂场长期运送沙石的证明不符合客观实际,每天按1000元计算停运费没有依据;车辆修理完毕后原告故意拖延停放时间等观点应予以采纳。被告秋陇峰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与秋利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辩称本事故的发生马成也有责任,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不公平的观点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修理费11955元不予完全支持,应根据保险公司定损的10675元,减去残值280元,再加上施救费1000元后,认定为11395元。要求赔偿的车辆停运损失24000元,计算缺乏证据,不予全部支持。从事故发生之日到交警大队向原告送达了放车单之日,原告的车辆停运时间应为22天,原告只向法庭提供了宝鸡鼎力机械化有限公司给鼎力砂石厂出具的证明,此证明不是向法庭出具,且没有相应的运输合同和曾支付过运费的相关材料相互辅证,不能证明其车辆在本事故发生前长期进行货运的事实,也没有每天纯收入1000元的有效证据,另外,因车辆本身在营运过程中也需要进行保养和维修,因此,根据原告的车辆在本事故发生前没有长期稳定的营运事实,车辆停运损失酌情考虑2000元较为公平合理。本案是财产损坏赔偿案件,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和复印费没有票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全部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五)项和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秋利峰赔偿给原告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马成车辆修理费10395元(已减去残值280元),施救费1000元,停运损失费2000元,共计13395元,被告秋陇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超诉部分530元由原告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马成负担,其余200元由被告秋利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培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