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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二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市北大明宫支行与被告黄刚、黄海鋆、王小丽、赵九臻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市北大明宫支行,黄刚,黄海鋆,王小丽,赵九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01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市北大明宫支行。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家居市场陶瓷现货A区*****号。注册号610100200033661。负责人舒震,行长。委托代理人井小光,男。委托代理人叶林,男。被告黄刚,男,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海鋆,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小丽,女,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赵九臻,男,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市北大明宫支行与被告黄刚、黄海鋆、王小丽、赵九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井小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刚、黄海鋆、王小丽、赵九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4日,经被告黄刚申请,其与被告黄刚签订了编号为:610101111033500850的《商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黄刚提供1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4日,年利率为13.5%,用途为进购原材料。2011年3月24日,四被告与其签订了编号为610101211030813106的《商户联保协议》,约定四被告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公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该两份合同签订后,其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黄刚发放了贷款,虽经其催收,但截至2012年9月20日,被告黄刚仍拖欠本金34835.59元及利息5916.63元未予清偿,共计40752.22元。其余三被告也未向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刚偿还贷款本金34835.59元,利息5916.63元(截至2012年9月20日)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付清前依据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被告黄海鋆、王小丽、赵九臻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黄刚(乙方、借款人)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610101111033500850)一份,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黄刚,账号:607910140201127704;贷款金额为10万元,年利率13.5%,期限12个月(自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贷款用途为进购原材料;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被告(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黄刚、黄海鋆、王小丽及配偶赵九臻与原告(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610101211030813106)一份,约定“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黄刚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当日,原告向被告黄刚发放贷款10万元。经查,被告黄刚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分16笔向原告偿还74398.19元,其中本金66750.4元、利息及罚息7647.79元。因被告黄刚在诉讼中向原告偿还199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贷款本金请求的金额为33249.6元。原告变更利息及罚息请求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并明确金额为11649.57元。以上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刚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黄刚发放贷款,但被告黄刚并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黄刚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海鋆、王小丽、赵九臻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为被告黄刚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本案。因此,被告黄海鋆、王小丽、赵九臻应就被告黄刚上述未清偿的贷款本息,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市北大明宫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3249.6元,利息及罚息11649.57元(截止于2013年7月29日),合计44899.17元。二、被告黄海鋆、王小丽、赵九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刚负担,被告黄海鋆、王小丽、赵九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琦代理审判员 逯 涛代理审判员 相 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慧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