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岚民一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苏锋与张守青、张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锋,张守青,张守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民一初字第1524号原告:苏锋,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永,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桂梅,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守青,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张守荣,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苏锋与被告张守青、张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被告张守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守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锋诉称:2012年5月25日,我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守青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至同年11月25日,被告张守荣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但被告张守青至今未予还款,被告张守荣亦未承担还款的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张守青对原告主张的借款50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张守荣只是作为该笔借款的证明人而非保证人。案经送达,被告张守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苏锋与两被告张守青、张守荣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张守青500**元,月利息4.5%,借款时间自2012年5月25日至同年11月25日,由被告张守荣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还约定,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出借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该借款协议有两被告签名并捺手印。另有被告张守青向原告接收借款时手写的借条一份,由被告张守青签名并捺手印。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借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苏锋主张的借予被告张守青500**元借款,并约定月利息4.5%,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协议明确约定由被告张守荣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责任范围,被告张守青辩称被告张守荣只是作为该笔借款的证明人而非保证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守荣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张守荣之间对担保期限未作约定,故该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守荣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已向被告张守荣主张了权利,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六个月,为此,被告张守荣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守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锋借款50000元及利息13500元(50000元×4.5%×6);二、被告张守青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苏锋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26日起算至借款还清日;三、驳回原告苏锋的其他诉讼请求。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守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苗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山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