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执民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毛启龙与毛剑红、毛秋亚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奉执民字第2389号原告毛启龙与被告毛剑红、毛秋亚、张明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2012)甬奉溪商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毛启龙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毛秋亚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21日自行协商完毕;另两被执行人毛剑红、张明浩去向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毛启龙不能提供另两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截止2013年11月22日,被执行人毛剑红、毛秋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毛启龙案款46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张明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8096元,执行费6921.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3)甬奉执民字第2389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阳昉审 判 员 蒋伟琦代理审判员 周 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童旭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