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张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胶刑初字第48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里。因本案于2013年6月15日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宝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13日至1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胶州市某村滥伐杨树82棵,经胶州市林业局鉴定,材积10.2434立方米;在胶州市里岔镇河流史村滥伐杨树67棵,材积10.5932立方米。共计材积20.8366立方米。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中间人联系购买了位于山东省胶州市某村村东北的杨树,2013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自己购买的杨树82棵。经林业部门鉴定,该82棵杨树共计10.2434立方米。案发后,该10.2434立方米杨树被公安机关扣押。 2、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中间人联系购买位于山东省胶州市某村村东的杨树,2013年6月上旬,被告人张某某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自己购买的杨树67棵。经林业部门鉴定,该67棵杨树共计10.5932立方米。案发后,该10.5932立方米杨树被公安机关扣押。 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案件来源、证人证言、前科劣迹说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照片、勘验、检查笔录、胶州市林业局证明材料、指认现场笔录、胶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胶州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山东省林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杨树材积表的通知、山东省林业局关于公布我省林区区界的通知、被告人供述、滥伐林木株数、蓄积一览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已对被告人张某某做出判前社会调查认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上从宽情节,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玲娟 审 判 员 赵联青 人民陪审员 周茂温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红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