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原告石光翠、石光辉不服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第三人四川兴事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行政确认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光翠,石光辉,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兴事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盐行初字第25号原告石光翠,女,汉族。原告石光辉,男,汉族(系原告石光翠之夫)。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斌,绵阳市涪城区天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南河路26号。法定代表人李川萍,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月,女,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羊丽,女,绵阳市游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第三人四川兴事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游仙路东段89号。法定代表人邓德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系特别授权)。原告石光翠、石光辉不服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第三人四川兴事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绵行管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但未提供答辩状。2013年11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8月5日,被告作出绵人社工伤(2013)20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石某某(受害人)系四川兴事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从事装锁工作。2012年9月2日,车间主任杨玉炳利用星期日,邀约车间员工一起到游仙老龙山宴仙山庄聚餐娱乐,感谢员工共同努力完成了8月产量。石某某在用完晚餐后约19时10分自己驾驶摩托车在回家途中经绵梓路与仙梨街交叉路口时与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即送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9月9日10时32分因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脑肿胀、颅脑骨折、脑积水等宣布临床死亡。被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石某某所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与本职工作无关联,认定为非因工受伤。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1、工伤认定申报表;2、工伤认定申请接件通知;3、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4、家庭成员调查表;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6、企业开业登记;7、入院证、病历、死亡记录。以上证据证明二原告之子石某某因交通事故伤害致死亡,二原告提起工伤认定,被告接受了申请;8、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原告提供的2012年兴事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二厂装配车间石某某工资明细表、杨某某的证言及书证(含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某的证言及书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石某某系第三人公司职工;9、被告向第三人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四川兴事发门业集团文件、(2011)50号、(2012)53号、会议纪要、证明、作息时间调整及公司严禁干职员工内部以任何形式组织聚餐、请客、送礼的规定;10、第三人的证明及(2012)10号文件,证明差旅审批制度和装配车间杨玉炳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25日未报销过内部招待费及业务招待费;11、李某某的书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刘某的书证(及身份证复印件)、陈某的书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肖某的书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牟某某的书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某的书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曾某某的书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杨玉炳的书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2年9月2日因二厂装配车间8月份产量目标完成好,车间主任请装销工到老龙山宴仙山庄聚会;12、被告在2013年4月7日调查张某某的笔录、调查杨玉炳的笔录、调查肖某的笔录,在4月11日调查胥某某的笔录,在4月12日调查石光翠的笔录、调查杨某某的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张某某于2012年12月10日由胥某某代书的证言不合法,张某某与肖某等的询问笔录与上述人的书证相印证,证明2012年9月2日星期天,车间主任杨玉炳邀请装锁工到老龙山宴仙山庄娱乐休闲,吃晚饭后各自回家。13、被告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3)2063号工伤认定决定及向原告、第三人送达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工伤认定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原告对被告提供1-8组证据、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9-1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的书证不真实,这些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证明力低,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诉称:2012年9月2日,原告之子石某某参加完公司组织的集体活动后在返回住地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3)20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石光辉的身份证复印件、石光翠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成员调查表;2、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表;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存根;4、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3)20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3)涪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5、被告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3)20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6、杨某某的书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询问笔录以及张某某的书证;7、石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8、石某某2012年6月—9月工资明细表。原告提供以上证据证明石某某系二原告之子,石仕均系第三人公司职工,二原告作为石某某的父母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石某某是参加被告公司二厂装配车间组织的集体活动后回家途中遇车祸身亡,且石某某不担主要责任。石某某在出车祸前3个月都是出勤29天,证明被告根本就没有放假。被告在质证中对原告提供的1-5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6组证据中张某某的书证无异议,但对杨某某、杨成碧的证言因系代书,不予认可,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出勤29天并不等于上了29天班,公司对职工的月工资计算不是按实际上班时间计算。第三人在质证中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辩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合格。认定石某某非因工受伤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3)2063号工伤认定,有充分证据证明石仕均在2012年9月2日(星期日)是在部门领导邀约聚会后于返回途中受到的伤害,并不是上下班途中,这个事实是清楚的。第三人在当天并没有决定加班,石仕均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因此,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应当维持被告对石某某认定为非因工受伤的决定。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法庭对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张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定,因张某某的这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是别人代书,且也非张某某本人签字,张某某在询问材料中已作说明。对被告提供证据中原告有异议的予以认可,因这些证人的书证与被告向其调查询问的内容以及与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一致。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二原告之子石某某系四川兴事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2年9月1日(星期六)下午,车间主任杨玉炳委托班组长张某某通知车间员工到其办公室告诉大家,因8月份产量完成得好,决定邀请车间装锁工第二天(星期日)到老龙山宴仙山庄聚餐娱乐。2012年9月2日,杨玉炳、张某某、石某某等9人(5人未参加)在老龙山宴仙山庄娱乐一天。当天下午约17时50分左右,石某某驾驶川BBD6**号摩托车在回家途中于绵梓路与仙梨街交叉路口时,与杨某某驾驶的川BCU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石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受理后,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第三人四川兴事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石某某不构成工伤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依法调查审核后,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了绵人社工伤(2013)20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石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石某某是在非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故认定为非因工受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3年5月10日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涪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当天是星期日并未上班,因而不存在“上下班途中”的情形,遂判决予以撤销,并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相关认定决定。被告根据生效判决,于2013年8月5日重新作出绵人社工伤(2013)20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石某某所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与本职工作无关联,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认定为非因工受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9月24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就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很明显,石某某系交通事故受伤,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有明确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石某某与同事在车间主任召集下利用假日外出休闲娱乐的行为既不是工作,受到伤害也并非“因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认定石某某“非因工受伤”是正确的。为此,为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并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2063号工伤认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万永人民陪审员 潘 烈人民陪审员 杨国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