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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行非诉审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中山市交通运输局与林帕标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交通运输局,林帕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中二法行非诉审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市区。法定代表人:张锦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凌、马富妍,该局干部。被执行人:林帕标,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粤中交罚(2013)00523号行政处罚决定,请求本院向被执行人林帕标追缴罚款20000元。本院经审查查明:林帕标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山市阜沙镇罗松村堤段修建码头,违反了《广东省航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市交通局根据《广东省航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3年5月7日作出粤中交罚(2013)00523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20000元。市交通局已依法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送达林帕标,林帕标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市交通局依法向林帕标发出履行催告书,林帕标在限期内仍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本院认为:市交通局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已履行了法定的程序,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市交通局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交通运输局申请强制执行的粤中交罚(2013)0052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执行人林帕标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万枝代理审判员  林谊琼代理审判员  梁 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