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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津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刘瑜、刘强、杨志明与熊克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瑜,刘强,杨志明,宋玉华,陶涛,熊克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民初字第1866号原告刘瑜。原告刘强。法定代理人刘瑜。原告杨志明。原告宋玉华。原告陶涛。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泽。被告熊克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杰委托代理人李亚芯。刘瑜、刘强、杨志明、宋玉华、陶涛诉被告熊克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静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华、陶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原告刘瑜、刘强、杨志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泽、被告熊克春、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6时50分许,被告熊克春驾驶川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车沿成新蒲快速通道由成都往蒲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津县成新蒲快速通道18km+700m路段时,遇前方杨小利骑自行车由其行驶方向从右至左经人行横道横过公路,由于熊克春驾车超速行驶,采取制动并往左打方向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小利当场死亡、车辆受损及花台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6日,经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ZZ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克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小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下列费用1、死亡赔偿金20307*20=406140元;2、误工费5*5*80=2000元;3、交通费800元;4、被抚养人刘瑜生活费5366.7*20=107334元;5、被抚养人刘强生活费5366.70*(18-11)/2=18783.5元;6、被抚养人杨志明生活费5366.70元*(20-13)/4=9392元;7、被抚养人宋玉华生活费5366.70*(20-9)/4=14758元;8、安葬费1793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607544元;二、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的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克春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异议。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死者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标准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6时50分许,熊克春驾驶川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成新蒲快速通道由成都往蒲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津县成新蒲快速通道18km+700m路段时,遇前方杨小利骑自行车由其行驶方向从右至左经人行横道横过公路,由于熊克春驾车超速行驶,采取制动并往左打方向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小利当场死亡、车辆受损及花台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6日,经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ZZ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克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小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熊克春系川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及法定车主,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2013年8月28日,熊克春预付了宋玉华等因杨小利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金25000元,垫付了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杨小利生于19XX年X月X日,生前在新津县从事个体经营,系个体经营户。刘瑜系杨小利之夫,生于19XX年X月X日,有新津县残疾人联合会发的伤残证书上,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一级。刘强系杨小利之子,生于20XX年X月X日。杨志明、宋玉华系分别杨小利之父母,分别生于19XX年X月X日,生于19XX年X月X日,均系农村居民,其二人有女女儿四个。陶涛系杨小利与前夫所生之子。庭审中,各方同意本案所有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6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身份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亲属证明、母子证明、残疾人证、死亡证明书、火化证、票据、死亡证明、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许可证、机动车保险单、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杨小利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义务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熊克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小利死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熊克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小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熊克春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其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本案由熊克春承担的赔偿费用,超出部分按70%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本案中应由熊克春承担的赔偿费用,熊克春承担10%赔偿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一)死亡伤残部分:1、据庭查明的事实,杨小利生前在房屋中介的个体工商户处工作,且居住在城镇,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夫刘瑜系丧失劳动能力的一级残疾人,其子刘强系未成年人,其父母杨志明、宋玉华均居住农村居民,四人依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四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额为6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杨小利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71140元,计算方式杨小利406140元+4个被扶养人生活费6500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17936元,该金额未超过上年度职工工资的6个月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上年度职工工资35873元,35873元/12个月×6个月)。3、交通费系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4、误工费为720元(3人×3天×8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0元。(二)鉴定费1500元。上述(一)项赔偿费共计为515296元,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10000元;余下405296元应由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按70%责任比例在不计免赔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应为支付原告283707.2元,熊克春按10%比例承担,应为40529.6元,余下的由原告负担。鉴定费1500元,按80%比例由熊克春承担1200元,余下的由原告负担。为减少诉累,熊克春垫付的费用2650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熊克春应支付原告15229.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瑜、刘强、杨志明、宋玉华、陶涛因杨小利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393707.2元。二、被告熊克春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瑜、刘强、杨志明、宋玉华、陶涛因杨小利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15229.6元(已扣减熊克春垫付的费用)。三、驳回原告刘瑜、刘强、杨志明、宋玉华、陶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769.00元(已减半),由被告熊克春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熊克春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静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建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等封闭道路上,由机动车一方承担5%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额度最高不超过1万元;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他道路上,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额度最高不超过2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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