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秀华与被告李书钦、符玲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华,李书钦,符玲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2059号原告刘秀华。委托代理人江流。被告李书钦。被告符玲秀。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香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符炳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代表人陈某。原告刘秀华与被告李书钦、符玲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博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秀华的委托代理人江流,被告李书钦、符玲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香富、符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华诉称,2013年5月29日11时30分,原告刘秀华及孙女叶某玲搭乘媳妇庞某凤驾驶其自有的电动自行车沿博白县龙潭镇往龙潭镇高山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龙潭镇高山村小学路段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李书钦驾驶的桂09—350**号多功能拖拉机会车时,造成原告和孙女叶某玲随车倒地后被被告李书钦驾驶的桂09—350**号多功能拖拉机碾压,致叶某玲当场死亡和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博白县龙潭中心卫生院简单处理后,又被送往玉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7589.57元。2013年7月4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博公交认字(2013)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书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某凤承担次要责任,叶某玲、刘秀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书钦除支付34000元医疗费外,对其他损失尚未赔偿。肇事车辆桂09—350**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李书钦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并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考虑到庞某凤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李书钦依法应当承担本案80%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桂09—350**号多功能拖拉机是被告李书钦、符玲秀的夫妻共有财产,该车的经营所得用于家庭收入和开支,被告符玲秀对该车负有管理和收益的义务与权利,因此被告符玲秀对该车造成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具有管理上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47589.57元-34000元=13589.57元;二、护理费12880元:1、住院期间56元/天×85天×2人=9520元,2、出院后继续护理56元/天×60天×1人=3360元;三、误工费:14840元:1、住院期间56元/天×85天=4760元,2、出院后全休半年56元/天×180天=1008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85天=3400元;五、交通费1500元:1、往返包车500元/次×2=1000元,2、中途多次往返借款交医疗费500元(含市区交通费在内);六、营养费5000元;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6209.57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在桂09—350**号多功能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医疗费13589.57元(47589.57元减去已赔偿34000元)、护理费12880元、误工费14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6209.57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书钦、符玲秀夫妇按80%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上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李书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某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秀华、叶某玲无责任;3、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李书钦、符玲秀的身份情况,且两人是夫妻关系;4、玉林市骨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情况、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医嘱等;6、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7、车票,证明原告因本案已支出的交通费。被告李书钦、符玲秀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是一般骨折,不是被告车辆碾压造成。被告李书钦、符玲秀对其上述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龙潭卫生院医疗发票一张;2、玉林市骨科医院押金单九张、门诊收费收据二张、邮政储蓄转帐单一张;3、购买固定支架发票一张;证据1-3证明李书钦已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39234.18元;4、保险单,证明桂09—350**号多功能拖拉机投保有交强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书钦、符玲秀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4、5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内容医院的建议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原告对被告李书钦、符玲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车检等法定手续后,依法定程序作出的事故认定,来源合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医生在出院时对原告住院时的基本情况和出院时原告病情康复的实际情况,从医学角度对原告所需注意事项所出具的专业建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原告处理本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有关联,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案件实际酌情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9日11时30分,庞某凤驾驶其自有的“上海申佳”牌电动自行车搭乘原告刘秀华和叶某玲沿博白县龙潭镇往龙潭镇高山村方向行驶,途经博白县龙潭镇高山村小学路段,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李书钦驾驶的桂09—350**号多功能拖拉机会车时,由于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致车上人员叶某玲、刘秀华随车倒地后被桂09—350**号多功能拖拉机碾压,造成叶某玲当场死亡、刘秀华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4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博公交认字(2013)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书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某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秀华、叶某玲无责任。桂09—350**号多功能拖拉机是李书钦和被告符玲秀夫妻的共有财产,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当天,先在博白县龙潭中心卫生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当天又被转院至玉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1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52423.75元,出院时医院建议:1、带药出院继续康复治疗;2、休息半年,避免活动及过度体力劳动一年,出院后二个月内需一人看护(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二人);3、……;4、加强营养(出院后);5、…….;6、……。事故发生后,李书钦已赔偿39234.18元给原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3年7月1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刘秀华在本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52423.75元(2212.58元+16.7元+104.9元+47589.57元+2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40元/天×85天);3、营养费3000元(酌情支持);4、护理费12880元[(56.26元/天×住院85天×2人)+(56.26元/天×出院需护理60天×1人)=12939.8元,请求12880元,予以准许];5、交通费500元(酌情支持),合计72203.75元。本案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另一案件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金赔偿权利:本院(2013)博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赔偿权利人叶伟锋、庞某凤在本事故中的损失为:1、丧葬费18810元;2、死亡赔偿金120160元;3、误工费506.34元;4、交通费300元。1-4合计139776.34元。本院认为,被告李书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相关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起到主要作用,原告庞某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相关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起到一定作用。据此,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博公交认字(2013)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书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某凤负事故次要责任,叶某玲、刘秀华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对现场勘验、技术分析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所出具的认定,该认定来源合法,符合法定程序,予以确认,被告李书钦、符玲秀主张李书钦、庞某凤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庞某凤对其损失承担20%的责任,作为事故车辆桂09—350**号多功能拖拉机共有人符玲秀与被告李书钦共同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桂09—350**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同一事故中与另一赔偿权利人叶伟锋、庞某凤的受损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秀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609.8元{13380元(刘秀华案的护理费、交通费总额)÷(13380元+139776.34元(叶伟锋、庞某凤一案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110000元},不足部分52593.95元(总损失72203.75元-10000元-9806.04元),按上述民事责任分担,庞某凤应负10518.79元(52593.95元×20%,原告不请求),由被告李书钦、符玲秀共同赔偿2804.98元(52593.95元×80%-已赔偿39234.18元)。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出60周岁,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营养费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其伤情达到严重程度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9609.8元给原告刘秀华;二、被告李书钦、符玲秀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804.98元给原告刘秀华;(已减去起诉前赔偿39234.18元);三、驳回原告刘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5元,减半收取6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秀华负担3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负担210元,被告李书钦、符玲秀共同负担3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5元,(受理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