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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龙刑初字第152号农高鹏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高鹏。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高鹏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佳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高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农高鹏因无钱吸食毒品而在龙州县龙州镇新填地信用社旁边的小巷口寻机进行扒窃。当天11时许,农高鹏趁受害人陈×不备对其进行扒窃,在扒窃得手后即被受害人陈×发觉,在转身逃跑时发现其扒窃所得的是一个纸巾包装袋,以为里面没有钱便扔在地上。被告人农高鹏刚跑出几步即被在场的群众控制,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另查明,受害人陈×出生于1924年7月28日,案发时为89岁。上述事实,被告人农高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害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受害人陈×的报案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农高鹏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高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对他人进行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高鹏犯盗窃罪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农高鹏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高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肖伟清代理审判员  黄立光人民陪审员  程子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农小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