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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民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叶某与楼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楼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1918号原告:叶某。被告:楼某。原告叶某为与被告楼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燕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被告楼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3年12月25日在原场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儿楼某甲,现年20岁,儿子楼某乙,现年13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自2000年8月开始,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双方产生争吵。原告为了给一对儿女一个完整的家庭,在被告保证断了与其他女人的关系后,双方继续共同生活。但2001年9月,被告被查出患上性病,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自此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为了儿女,将就着过了十年。2012年2月,被告首先向原告提出离婚,一开始原告没有答应,但细想这么多年不幸福的婚姻生活,原告最终同意离婚。但之后被告却又不同意离婚了。为了早日结束这不幸福的婚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儿子成年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承担;3、位于富阳市东洲街道何埭村的住房不要求分割,由原、被告双方及儿女共同居住;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儿子及女儿的身份情况。3、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在2013年2月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的事实。被告楼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鉴于双方关系已经无法维系,被告同意离婚。2、如果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不需要原告拿出抚养费,但要求原告不要再来插手儿子的事情。如果儿子、女儿都由被告抚养的话,要求原告要净身出户。如果协商不好的,抚养费由法院判决。被告楼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儿子楼某乙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其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意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同意儿子由其抚养。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夫妻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3年12月25日在原场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曾于2013年2月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判决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能有所好转,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二、关于子女。双方于1994年7月20日生育女儿楼某甲,现已成年,并于2001年5月5日生育儿子楼某乙。本庭经征求楼某乙的意见,其表示要求跟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叶某与被告楼某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未能妥善处理,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判决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能有所好转。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结合儿子的实际情况及其要求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意愿,本院确定儿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收入及儿子的生活所需,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关于原、被告所主张的位于富阳市东洲街道何埭村房屋,因可能涉及到家庭共同财产,故在本案中不作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楼某离婚。二、儿子楼某乙由被告楼某抚养,原告叶某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并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前各结算、支付一次,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颜燕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