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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浙江林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吉美汇家具有限公司、安吉海文木制品厂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林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安吉美汇家具有限公司,安吉海文木制品厂,安吉溢隆家具有限公司,李文水,王禄臻,田为红,余青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521号原告浙江林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桑健、桑智毅。被告安吉美汇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禄臻。被告安吉海文木制品厂。法定代表人李文水。被告安吉溢隆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青华。被告李文水。被告王禄臻。被告田为红。被告余青华。原告浙江林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名称浙江林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变更为浙江林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业小贷公司)为与被告安吉美汇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汇公司)、安吉海文木制品厂(以下简称海文厂)、安吉溢隆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隆公司)、李文水、王禄臻、田为红、余青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业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智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汇公司、海文厂、溢隆公司、李文水、王禄臻、田为红、余青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业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美汇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浙林贷)2012年借字第0128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林业小贷公司向被告美汇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借款按月计息,月利率为2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8日,结息日当日付息;还款方式为到期日一次性还本;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同日,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海文厂、溢隆公司、李文水、王禄臻、田为红、余青华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美汇公司向原告就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编号为(浙林贷)2012年保字第0128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明确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7月19日,原告林业小贷公司按约向被告美汇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美汇公司未按约足额归还本金,截至2013年3月8日,仅向原告归还本金90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97000元未归还;对于上述借款的利息被告美汇公司仅支付至2012年11月6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另被告海文厂、溢隆公司、李文水、王禄臻、田为红、余青华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美汇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7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以本金9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美汇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7500元;3、判令被告海文厂、溢隆公司、李文水、王禄臻、田为红、余青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损失,要求以尚欠本金9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美汇公司、海文厂、溢隆公司、李文水、王禄臻、田为红、余青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林业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编号:浙林贷2012年借字第0128号)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美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期、利息、管辖法院、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保证合同(编号:浙林贷2012年保字第0128号)一份,拟证明被告海文厂、溢隆公司、李文水、王禄臻、田为红、余青华为被告美汇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美汇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的事实。被告美汇公司、海文厂、溢隆公司、李文水、王禄臻、田为红、余青华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林业小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美汇公司、海文厂、溢隆公司、李文水、王禄臻、田为红、余青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并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林业小贷公司所述一致。另查明,原告林业小贷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林业小贷公司与被告美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海文厂、溢隆公司、李文水、王禄臻、田为红、余青华与原告林业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亦应依法确定为有效。原告林业小贷公司与被告美汇公司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原告林业小贷公司按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借款人美汇公司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于期限届满日予以偿还借款本金。现被告美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林业小贷公司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97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林业小贷公司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借贷双方虽经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0‰上浮30%加收逾期利息,即按月利率26‰计收,但该约定超出了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要求调整为以尚欠本金9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因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双方约定有因逾期偿还所产生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诉请其给付上述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海文厂、溢隆公司、李文水、王禄臻、田为红、余青华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则主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时,其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林业小贷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吉美汇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林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9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安吉美汇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林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500元;三、安吉海文木制品厂、安吉溢隆家具有限公司、李文水、王禄臻、田为红、余青华对安吉美汇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8元,由浙江林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76元,安吉美汇家具有限公司、安吉海文木制品厂、安吉溢隆家具有限公司、李文水、王禄臻、田为红、余青华负担2782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安吉美汇家具有限公司、安吉海文木制品厂、安吉溢隆家具有限公司、李文水、王禄臻、田为红、余青华负担;公告费650元,由安吉美汇家具有限公司、安吉海文木制品厂、安吉溢隆家具有限公司、李文水、王禄臻、田为红、余青华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782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被告应负担的公告费65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浙江林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波人民陪审员  王飞人民陪审员  王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