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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商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吉果、葛茂平、白广福、徐吉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吉果,葛茂平,白广福,徐吉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809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永生,男,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徐吉果,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葛茂平,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白广福,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吉亭,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吉果、葛茂平、白广福、徐吉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徐吉果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1.75‰,被告葛茂平、白广福、徐吉亭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义务,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徐吉果偿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12695.23元(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及2013年9月4日至判决后的相应利息及罚息,由被告葛茂平、白广福、徐吉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四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后,被告徐吉果提交答辩状一份,称:1、该笔贷款由徐吉光找徐吉果帮忙贷款;2、银行没有将发放贷款的储蓄卡交付徐吉果,而是直接交付徐吉光;3、办理贷款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没有依照管理规范调查保证人的信誉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下属的李田楼信用社(以下简称李田楼信用社)与被告徐吉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李田楼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徐吉果为借款人,合同约定:被告徐吉果向李田楼信用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借款采取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如借款逾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李田楼信用社与被告葛茂平、白广福、徐吉亭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李田楼信用社为债权人,被告葛茂平、白广福、徐吉亭为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徐吉果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在债权人处办理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3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之后,李田楼信用社与被告徐吉果于2012年4月20日订立借款凭证,约定被告徐吉果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5日,月利率为11.75‰。李田楼信用社将借款200000元分转至被告徐吉果的存款账户,并为其办理了贷转存凭证。截至2013年7月20日,依照约定的执行月利率11.75‰和逾期利率15.275‰计算,该笔借款本金200000元产生期内利息28200元,逾期利息10387元,合计38587元,扣减已偿还利息25280.77元,下余利息13306.23元。另查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李田楼信用社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2006』43号文件成立,其属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基本情况等证据在案为凭,四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规定,李田楼信用社为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民事权利亦由其享有,故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徐吉果借用原告信用社款项,由被告葛茂平、白广福、徐吉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为证,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虽然被告徐吉果在庭后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实际用款人为案外人徐吉光,但没有事实依据佐证,且被告徐吉果作为正常的合同相对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合同的风险作出较为理性的判断和选择,故其既然已签订借款合同,就应严格遵守履行。案载证据证明李田楼信用社已将借款划转至被告徐吉果的存款账户中,该款项已为被告徐吉果实际取得,至于由谁实际使用,是被告徐吉果对该款项使用权的自由处分行为。银行工作人员未按照管理规范办理贷款手续,不足以根本性妨碍合同的有效性。因此被告徐吉果以实际用款人另有他人为由抗辩履行合同义务,无法予以采信。至于被告徐吉果称案外人徐吉光为实际用款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葛茂平、白广福、徐吉亭在被告徐吉果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时,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在保证金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葛茂平、白广福、徐吉亭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徐吉果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凭证与贷转存凭证中约定月利率11.75‰,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另按照原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截至2013年7月20日,被告徐吉果尚欠涉案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13306.23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该日的利息12695.23元,未超出实际欠息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9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利息应按约定的逾期利率15.275(11.75‰*1.3)计付。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吉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2695.23元,自2013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依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5.275‰计付;二、被告葛茂平、白广福、徐吉亭对上述欠款本息在金额300000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永峰审 判 员  石永林人民陪审员  张海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让 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