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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刘某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刘某,秦某,钱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刑初字第00338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46年10月25日出生于肥东县,汉族,中共党员,1983年至2008年7月任肥东县西山驿村委会(后更名为西山驿居委会)会计,之后被返聘任西山驿居委会会计至2011年7月,住肥东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于肥东县,汉族,合肥东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肥东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秦某,男,1945年5月27日出生于肥东县,汉族,中共党员,1983年至2011年7月任肥东县西山驿村(后更名为西山驿居委会)党支部书记,住肥东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钱某甲,男,1946年7月13日出生于肥东县,汉族,中共党员,1985年至2008年7月任西山驿村委会(后更名为西山驿居委会)副主任,之后被返聘任西山驿居委会副主任至2011年7月,住肥东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刘某、秦某、钱某甲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良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刘某、秦某、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黄某甲担任西山驿居委会会计期间,将西山驿居委会2008年6月26日第27号会计凭证中,内容为“福山钢铁公司二期工程,临时借地赔偿青苗费各户共计5502元”附件复印后,将5502元涂改成5000元,作为2008年1月15日第10号会计凭证报销单据中的附件再次报销。黄某甲将报销的5000元占为己有。2、2007年6月,福山钢铁公司需要使用店埠镇西山驿居委会程灯村民组土地,店埠镇政府指派陈某某、许某指导征地工作。征地结束后,该居委会党支部书记秦某安排被告人黄某甲制作一张条据从镇上支取一定费用,给陈某某、许某每人3000元钱作为这段时间的辛苦费。黄某甲即制作一张虚假领条报销征地款16000元,黄某甲将其中的10000元据为己有。3、2007年6月,福山钢铁公司需要使用西山驿居委会程灯村民组土地,征地涉及老坟拆迁。该居委会党支部书记秦某与被告人黄某甲商议后,安排黄某甲多报一些坟头,争取一些补偿款,以防有群众要求增加补偿款。之后,黄某甲采取虚列拆坟户的方式,获取拆迁补偿费12000元。之后,秦某让黄某甲将此款纳入居委会账务,但黄某甲并未将此款入账,占为己有。4、2011年5、6月份,合肥东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架设福山110KV高压线经过西山驿区域,该工程架设铁塔需占用部分农户耕地。合肥东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指派被告人刘某等人到现场具体负责架线协调等工作,店埠镇政府安排高压线经过的各村(居)委会配合施工。被告人秦某安排被告人黄某甲、钱某甲代表西山驿居委会协助刘某现场协调因架线占用农户耕地相关事宜,并配合合肥东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黄某甲向刘某提出要该公司给他们辛苦费。之后刘某、黄某甲、秦某、钱某甲合谋采取虚报农户青苗补偿费的方式,通过刘某从合肥东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报销青苗补偿费,刘某从中分得5000元,黄某甲、秦某、钱某甲各分得3600元。另查明,合肥东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为肥东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2005年12月改制为合肥东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刘某、秦某、钱某甲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已退缴33000元至肥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被告人刘某、秦某、钱某甲已将其违法所得全部退缴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乙、程某甲、程某乙、殷某、程某丙、崔某、程某丁、程某戊、钱某乙、许某的证言,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西山驿居民委员会证明,肥东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肥东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合肥东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职工档案,三资清理资料,店埠镇人民政府证明,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作为西山驿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黄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土地征用补偿费计2700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黄某甲、秦某、钱某甲合谋并利用刘某负责架设高压线职务之便,采取欺骗的方法,将刘某本单位合肥东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钱款15800元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刘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单位合肥东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现有证据亦不能认定为国有公司,因此四被告人侵吞该公司15800元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对此节事实的定性不当。在共同职务侵占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秦某、钱某甲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秦某、钱某甲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已全部退赃,其职务侵占犯罪情节轻微,对四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黄某甲犯贪污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甲退缴的贪污赃款依法予以没收,四被告人退缴的职务侵占赃款依法发还合肥东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秦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钱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黄某甲在肥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的贪污赃款27000元予以没收;被告人黄某甲在肥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的职务侵占赃款3600元和被告人刘某、秦某、钱某甲在肥东县人民检察院退缴的赃款计12200元依法发还合肥东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费维斌代理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宣 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关注公众号“”